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
原 告 吳任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 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石園路行駛,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因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4月24日檢具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5月22日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G4716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 前,並於112年5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4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遂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填製桃 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闖紅燈,係因煞車不及而駛入機車停等區,非故意 行為,且未妨礙交通,即便警車在旁,也不一定會處理,為 何經民眾檢舉就要開單。道交條例第7條之1為違憲之法條,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賦予非具執法權限之民眾,可自行以非 經精密檢驗之設備,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方式,對周遭 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復強迫有執法權限者照辦。換言之, 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毋須受執法單位所受限 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使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 本權利、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
㈡道交條例乃因行駛車輛變多,有管理必要性,故立法者賦予 行政機關管理,以達成憲法「增進公眾利益」之需,惟此類 限制人民權利之法條,尚需經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而立法者 原意係為使駕駛人遵守規定安全行車,非以處罰為目的,歷 年修法均以執法人員、交通稽核人員得有權限舉發違規行為 。雖85年修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授權民眾提供證據檢舉,然 未考量比例原則,僅因當年證據取得不易,相機非一般民眾 皆會持有、監視器亦不普及,故鮮有民眾因而遭舉發。現今 人手一機,且都配置行車紀錄器,警方接獲檢舉,即有舉發 義務,卻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沉重負擔,與道交條例 立法初衷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紛擾。
㈢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比例原則之規定,然執法機關為檢舉人、 受處罰人做了甚麼努力或盡力之事?有無知會駕駛人該路段 有檢舉人、會逕行處罰之立牌?對比超速照相有明確立牌( 即警52標誌)提醒駕駛再不減速,乃盡到行政告知義務,舉 發原告駛近機車停等區,有事先盡到告知義務嗎?再者,道 交條例第7條已有稽核助理人員,依必要性原則,執法機關 大可成立編組,招募民眾當檢舉人,輪流於特定地點執行舉 發,並上網公告,而非使人無法預期何時會被裁處,讓人民 持續受到恐懼,隨時擔心後方車輛、道路旁就有人會檢舉, 而分心於行車。裁處細則第4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 態度和藹,言語懇切。」請問檢舉人是否滿足此法條之要求 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光碟影片,影片時間07:56:54秒許,路口燈光號誌 已為紅燈,系爭車輛於07:57:01至07:57:03秒許卻未於 機車停等區前停止,無視標線逕自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而機車停等區設置之目的,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駕駛人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 號誌之顯示內容,若已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理應 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 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 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占用機車停等區,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應予以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裁處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至原告主張應勸導等語,惟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內停留。……」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2648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7:56: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中正理工大學方向之內側車道,該行向有內、外側共二車道,前方內、外側車道均無車輛,另前方石園路412巷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檢舉人車輛距石園路412巷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下稱系爭停等區)尚有7組車道線之距離(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距),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速54公里;07:56:54至07:56:58秒初,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行車速度並持續降至時速39公里,石園路412巷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07:56:58秒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車頭,系爭車輛距系爭停等區尚有3組車道線之距離;07:56:5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降至時速32公里,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繼續超越檢舉人車輛前行,距系爭停等區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07:57:00秒許,石園路412巷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降至時速26公里,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繼續前行,距系爭停等區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見系爭車輛車尾顯示煞車燈;07:57:01秒初,石園路412巷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降至時速18公里,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繼續前行,距系爭停等區約半組車道線之距離,並於07:57:01秒末駛入系爭停等區;07:57:02至03秒許,石園路412巷口之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降至時速9公里,系爭車輛除後車輪中央之車尾在系爭停等區外,其餘3/4之車身均駛入系爭停等區內,系爭車輛並為停駛,檢舉人車輛亦於07:57:05秒許停駛在系爭停等區後方。直至07:57:06秒許影片結束,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二車均為停等紅燈之狀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7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是07:56:54秒許石園路412巷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時,檢舉人車輛距系爭停等區尚有7組車道線即70公尺【(4公尺+6公尺)×7=70公尺】,此際未見系爭車輛,可知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停等區至少70公尺以上,又系爭車輛係07:57:01秒末始駛入系爭停等區,距上開號誌已為紅燈長達7秒以上之時間,原告顯有足夠之煞車時間及減速距離以預備於系爭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原告所稱因煞車不及致駛入系爭停等區,自非可採;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尚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允許民眾檢舉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參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因警察機關之人力資源有限,為有效遏止交通違規行為,故透過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之建立,彌補警力之不足,並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自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目的之達成;又或有謂可透過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稽查,惟交通助理人員係受政府僱用,尚有每日服勤8小時、週休2日之服勤時間限制,僱用名額及所需經費更受政府預算影響,是執行之時間、地點多受侷限,相較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對於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顯非屬相同有效手段,是民眾檢舉機制自未違反必要性原則;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僅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等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而予以短暫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依上開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難謂此時被檢舉人得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又縱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情 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900元,自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