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415號
TPTA,112,交,241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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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怡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C148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 ZAC148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7公里 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6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檢舉人有逼車之情形已屬違規,其據以舉發之證據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告自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有確 實連續使用右側方向燈,使後方車輛得知悉系爭車輛之行向 ,惟於原告變換車道之當下,檢舉人車輛亦同時向右變換車 道,檢舉人似乎別有安全駕駛以外之動機,原告有權趨吉避



凶不應遭問責,停止繼續打方向燈之可能原因包括,已經沒 有提醒後方車輛之實質意義,又或許原告有返回原內側車道 之想法,不希望因持續打方向燈主張變換車道之正當性,來 避免後車誤解為挑釁。本件檢舉人之違法取證顯不符合公共 利益之維護,亦不符合立法追求行車安全之旨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時間00:00:02秒,系爭車輛開始顯 示右方向燈,00:00:04秒開始由原內側車道轉至右邊中線 車道,00:00:06秒原告車輛車身二分之一尚未完全進入欲 變換之車道(中線車道),直到00:00:07秒時車身方完全 進入車道,亦即系爭車輛在尚未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方 向燈即停止顯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依法舉發、裁決應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81 頁、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6. 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 方向燈)違規,經民眾現場目睹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雖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未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2002282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 )。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3 頁):【右下角紀錄器時間】15:57:42,畫面為四線車道, 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轎車(即系爭車輛),同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道路最左側之車道(下稱左側車道),二車間距離超 過1組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之距離。15:57:43,系爭車輛 亮起右側方向燈,15:57:46其右側前、後輪跨入右方車道( 下稱中線車道),此時其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15:57:47,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 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中線及左側車道間行駛,尚未完 成車道變換,15:57:48秒,系爭車輛始完整變換至中線車道 ,持續向道路前方行駛;而檢舉人車輛於15:57:45開始向右 偏移,於15:57:48完整切入中線車道,期間並與系爭車輛維 持約為1組車道線之距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15:57:43亮 起右側方向燈,其後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15:57:47該 右側方向燈已熄滅,然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中線及左側車道 間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至15:57:48,系爭車輛始完 整變換至中線車道,換言之,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是原告駕車變換 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 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 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 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未注意全程使用方向燈,自屬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4、又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 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 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 據;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雖在系爭車輛後方變 換至中線車道,惟過程中始終與系爭車輛維持約1組車道線 之間距,並未見有原告所稱逼車、非安全駕駛之情形,是原 告徒以前詞主張檢舉人違法取證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徒 以其認為已無繼續打方向燈之實益、有返回原車道之想法, 或者不想挑釁等等情置辯,均無解於其前述並未依規定於變 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無足採,併予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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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