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單,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
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敘明訴訟種類、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4.補正被告及代表人。
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
(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
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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