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08號
TPTA,112,交,20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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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91558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俊良(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39 分許,行經中山南路徐州路口時,因「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 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9155819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 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嗣原告於112年5 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 2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當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91558 1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 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7月10日前,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6日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山 南路徐州路口,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行駛於綠燈直行內側路段上,與之一同通過之 機車眾多,顯示救護車在當時吵雜的時空環境警示效果 有限,員警實難證明救護車鳴笛聲達到警示效果而據以 裁罰,與法不合。
   ⒉原告工作之行業需仰賴機車作為工具,吊銷駕照將對家 中生計造成難以負荷之後果。且此罰責針對「蓄意」阻 擋救護車作為重罰,但原告並無「蓄意」阻擋之行為, 僅想盡快通過,且當下也無法緊急剎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影像內容,可見救護車暫停於中山南路徐州路 口(於原告行向右側),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檢舉人 行經該路口時放慢車速並按鳴喇叭;於檢舉人行經約行 人穿越道位置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後方出現並逕自 行經該路口,當時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方,且持續 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或減速暫 停之舉,經原告通過路口後救護車才行經該路口。綜上 事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 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 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 避讓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⒉再查舉發影片,檢舉人尚未行經路口時已減速並按鳴喇 叭提醒其他用路人,顯見救護車警示燈光及響鈴足讓尚 未經過路口之檢舉人可聽見而放緩車速,且原告尚未行 近路口時,應可看見檢舉人已暫停於該路口,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路口在綠燈應通行時,卻 有停等未行車輛,表示前方應有狀況而致他車暫停於路 口,原告應即減速並對其有所察覺,而非盡快通過。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項第1、5款:「汽 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 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 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5日及11 2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5676、1123036 263號函(本院卷第59-60、65-6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 67頁)、更正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101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聞消防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16:39:38:救護車暫停於右前方路口處準備 通過路口。且畫面中可見救護車之警示燈光及聽到明顯 之蜂鳴器響聲;16:39:41:檢舉人接近路口處放慢車速 ,並且按鳴喇叭。畫面中可見到救護車需通過路口,且 有警示燈光與明顯之蜂鳴器響聲;16:39:44-16:39:45 :畫面中可見救護車即將通過路口,且有警示燈光與明 顯之蜂鳴器響聲;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逕行 通過該路口處,未有減速或是避讓救護車之行為。16:3 9:47:救護車通過路口。」(本院卷第79-85、98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光,且有明 顯之蜂鳴器響聲,故原告接近該路口時,應可得知救護 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 務,然而原告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 況檢舉人尚未行經路口時,即已減速並按鳴喇叭提醒其 他用路人,顯見救護車警示燈光及蜂鳴器響聲足讓尚未 經過路口之用路人知悉其警號並避讓。原告主張救護車



鳴笛聲未達警示效果,並不可採。
   ⒉至原處分原舉發地點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 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誤載為 「徐州路」,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91558190號裁決書更正為「中山南路徐州路口」, 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69、101頁), 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並無「蓄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吊銷駕照將對 生計造成嚴重影響云云: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有數款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之情況,然本案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上開細則之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 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 照且一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 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 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15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二 已說明:「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 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 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循其脈絡,立法者鑑 於先前罰鍰金額無法遏止阻擋救護車之情事一再發生, 在立法院會充分討論後,本於保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順 利通行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認為應 提高罰鍰金額至3,600元,併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俾收阻遏之效,其立法結果並無不妥之處。本院審酌原 告通過路口時應得知悉救護車之警號,卻無立即避讓之 行為,違規情節難認輕微;又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 響,亦僅限於騎乘機車部分,且一年內不得考照期間, 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 作模式,且原告於一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



重新考照與駕駛機車,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 違。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⒉再者,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應堪認 定。至原告主張其並無「蓄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惟 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既未明文 限於「蓄意」才可罰,原告主觀上既應知悉救護車通過 路口,卻未立即避讓,主觀上顯屬可責,自難以其並非 蓄意即解免其責。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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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