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陳明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CB446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 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 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CB4 46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乃「張淳雅」,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在
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 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 112年度交字第20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合法送達後,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 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115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