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0號
原 告 吳肇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李紹榆(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秦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0M2W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 裁字第A00M2W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臨○○街000巷道路上 ,因有放置冰箱障礙物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經轄區員警多次到場查處要求清 除,並於112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 表,限原告於112年8月1日前自行清除;復於112年8月7日10 時45分許,轄區員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到場複查仍未 見清除,且經在場之原告表示拒絕移置,員警遂依法製單舉 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地點屬私人空地,該土地經常遭街訪鄰居或物流公司之 貨車無權占用,原告雙親於該土地上置放三角錐、花盆或其 他物品企圖阻擋他人占用,卻遭民眾檢舉原告及原告雙親堆
置三角錐為障礙物。原告主張該土地地號000、000,非屬既 成道路,只要不影響公共安全及避難逃生,應無道交條例第 82條之適用;本案應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處理 ,且被告既已沒收上開廢棄物在先,又對原告裁罰,實已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規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放置冰箱之地點於羅斯福路0段000巷00號之臨○○街 000巷道路上(○○段○小段000地號),而○○街000巷起自○○街 主幹道至○○○路0段000巷口間,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被告執勤員 警依職權所為責令原告清除妨礙交通之物,以及清除期限屆 滿後續依法取締、清除工作,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惟本件始於112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即有 員警到場查處要求清除,因當日未遇原告,於現場張貼行為 人不在場簽證表,告示原告現場所置放(舊冰箱)障礙物請 於8月1日前自行清除,復於8月7日會同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 再次到場複查,遇原告本人在場並要求其自行清除,惟遭原 告拒絕,顯無勸導改善之可能,被告爰依法當場舉發,並依 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相關規定,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 配合清除上開妨礙交通物品,故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 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 與否,得沒入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應處罰鍰1,200元,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 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且就 基準表中有關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至9頁、第37至4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臨○○街000巷道 路上,放置冰箱障礙物之行為,足以妨礙交通,且經員警多 次到場查處要求清除,並有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復於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清 潔隊到場複查,該障礙物仍未見清除,要求在場原告自行清 除仍遭拒絕,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當場告發,並依法清除 上開廢棄物等情,有被告112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 1123008853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員警職務報告( 原處分卷第3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 卷第190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等附卷可稽。2、觀諸上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確實可見冰箱放置於前揭巷道 之柏油路面上,明顯阻礙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通行,而該冰箱 所在之○○段○小段000地號,及○○街000巷起自○○街主幹道至○ ○○路0段000巷口間,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93頁、第203至209頁),足認該處應係屬供一般 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之道路,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 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固屬有據,且前
經員警於112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先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 簽證表,告示原告應於112年8月1日自行清除(原處分卷第1 頁),嗣員警於112年8月7日到場複查仍未改善,原告當場 亦表示拒絕自行清除,是被告主張認本件顯無勸導改善之可 能,乃對原告依法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 將視同廢棄物之冰箱依法清除,尚無違誤。原告徒以前開主 張置辯,並不足採。
3、惟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 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 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 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前揭裁處細則,裁處細則第4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 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 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 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 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而以裁處細則之基準表 確有裁罰基準內容,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自動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則依前揭規定,既已明定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應認違規行為人如 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即係已到 案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4、查原告本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2年9月6日)
前之112年9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 處分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23025199號函所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 審查紀錄表內之第13欄之審查項目,其內係勾選「逾期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記載「應繳罰鍰或到案日為112 年9月6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日期為11 2年9月6日」(本院卷第143頁),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 壹、本案事實」、「三、」復敘明「原告不服舉發,於112 年9月5日向本分局提起陳述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節,有上開被告函文、重新審查紀錄表、答辯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3頁)。是 以原告本件應已於期限內到案,而依前述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應處罰鍰1,2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業已於應到案期限 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為由,誤為裁處原告上開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1,500元 ,實有裁量之違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固屬有據 ,惟其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部分,卻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之裁量怠惰,違法裁處罰鍰1,500元,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