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57號
TPTA,112,交,125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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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7號
原 告 劉智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
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S05436號、第51-E31S1742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54分許、111年10月18日1 8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停放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00巷00號前(下合稱 系爭處所),均距離交岔路口不足10公尺,而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E31S0543 6號、E31S17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14日分別 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1S05436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1 -E31S17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我停放位置係屬○○社區私人土地,係供該社區住戶使用之私 有道路範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人行道附近亦設有告 示牌公告周知。另外系爭處所雖繪設紅色標線,但檢舉照片 昏暗、拍攝角度不佳,無法辨識車體有超過紅色標線或由於



路寬不足而會車不易,尚屬於會車狀態(即煞車燈亮)之情 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交岔路口縱然屬於私設通路,該處仍係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原告於系爭路段停車,明顯已影響車輛 及行人通行,提升道路事故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3頁)、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5 頁、第41頁),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分別停放在系爭處所,距 交岔路口均不足10公尺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3 9頁、第45頁)、Google map截圖4張(本院卷第59頁、第61 頁、第123頁、第125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確係在距離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識 其違規云云,洵非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云云。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系爭處所係位於孟 竹社區內,雖屬私設道路,然該等道路鋪設有柏油、側溝、 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社區並未設有出入管制,外 車可自由進出、通行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5日府 交管字第1120079444號函(本院卷第63頁)、113年3月26日 府交管字第1130054655號函(本院卷第115頁)、113年4月2 6日府交管字第1130063359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9983號函暨社區出



入口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各1份,以及Google map 截圖4張(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123頁、第125頁)在 卷可稽,足證系爭處所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之街道。是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車輛,自受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制,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18日,係在該處會車並非停車 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對齊、緊靠路旁人行道停放,且前方道路並無任 何來車,顯見原告並非在會車而係停車甚明,其上開主張與 事實相悖,尚難信採。
 4.原告考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一事,應屬明知,且有遵守之義務。又觀諸舉發照片,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自 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罰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600元。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符 合法律之規定,均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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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