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余慧婷
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吳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 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85萬8,259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額數10倍,且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施皓鈞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109年11月30日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月4日就系爭2紙本票 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鈞院以111年度 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後,被告於112年8月7日即持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 施皓鈞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因原告、施皓鈞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彰化地院換發112年 度司執字第48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因 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 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應分別回復自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 即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5日)分別起算3年,故因系爭2 紙本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5日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2紙本票再對原告主張其 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3年內,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經彰化地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並未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 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是因為當時兩造正在進行另案訴訟之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 紙本票,前經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 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 ,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 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 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債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亦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 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 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3月19 日、108年5月15日,而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彰化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 日確定,又被告係遲至112年8月7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 情,此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5頁)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是被告既於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依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2紙本票之請
求權應分別自到期日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5日起算時 效期間,迄至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5日已逾3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又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亦 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訴 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其中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原告、施皓鈞 107年9月15日 100萬元 108年3月19日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 原告、施皓鈞 107年11月15日 1,560萬元 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