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0號
原 告 高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被 告 唐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631元,其中新臺幣5,54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路000號」,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82,3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 金額多寡之認定、所主張之傷害是否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等等,均多為爭執,並有就原告有無就醫必要性及相關支出及 形式上證明力,亦為爭執,且訴訟程序中有進行醫療鑑定認定 之必要性,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當庭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2第225頁),被告亦亦對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同意而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219頁),經核與 前揭規定尚稱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路000號處
時,因駕駛迴轉車輛不慎之過失,被告所駕前揭被告車輛撞擊 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骨折等 、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㈡原告並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再度接受醫院之檢查而進行腦 部斷層掃瞄時,發現因系爭事故而亦有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 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門診醫療紀錄,已清 楚載明初始症狀,包含腦積水相關變化,於車禍後近3個月內 ,頭部有壓迫感且走路也會頭暈不穩,因原告晚上也睡不好, 聽從醫師指示腦部斷層不能太密集進行,間隔需至少3個月, 才不會對身體造成輻射累積等影響,故於車禍後3個月才進行 腦部斷層,並診斷出為交通性水腦症,經醫師診斷疑因外傷所 引起,故原告於車禍後之傷勢,與交通性水腦症具有因果關係 ,且亦因此使原告10個月無法工作(居家清潔工作)。原告因 工作為家庭清潔服務,薪水皆為每月領取現金,僅能以雇主提 供之證明書作為佐證之依據。另原告於敦化北路(雇主葉淑玲 )家庭從事清潔服務,領取之薪水,亦能提供存摺匯款紀錄, 足認原告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
㈣本件送鑑定機關之臺大醫院,並非原告之主要就醫醫院,並未 實際了解原告之病情,故臺大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內,所指稱 之斷層掃瞄照片無明顯差異,顯非實情。而原告長庚醫院主治 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已詳細提及111年6月22日門診醫療紀錄 ,已清楚載明初始症狀包含腦積水相關變化。原告於系爭事故 車禍前,並未有與交通性水腦症相關就醫病史,且可正常騎乘 機車上、下班,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遭到被告撞擊導致安 全帽破裂,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原告年齡已屆65歲,本就 不能承受劇烈撞擊及跌倒,另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交通性水腦症疑因為外傷所引起,故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之傷勢,應與交通性水腦症具有因果關係,並符 合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內,所指水腦症成因可因外傷所造成,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且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三重宥聖中醫診
所費用20,850元(含112年3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 6日合計之680元)、德慈聯合診所費用1,300元、正興診所700 、修理機車費用529元等之事實,原告均不爭執。㈡但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4個月,始診斷出罹患交通性 水腦症,被告否認,抗辯此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由鑑 定機關臺大醫院之回函,已明確稱:該交通性水腦症並非系爭 事故所引起,故被告就原告該交通性水腦症相關支出之費用,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雖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均屬個 人開立,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亦無 法證明匯入金額究竟為誰所給付之薪資。且證人等到場稱原告 從事打掃工作10餘年並以現金支付薪資,然僅憑證明書並無法 證明證詞之真偽,該證詞並不足採,被告仍否認。且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縱認原告得請 求工作損失,被告亦僅需給付1個月,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無從給付。
㈣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之。而原告提出之交通 單據亦僅有3張路邊停車費之單據,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是否 真有支出交通費用。另原告所戴安全帽並非全罩式,就此部分 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亦應比例減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駕駛行為時,迴轉其車輛不慎之過失,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之發生(見本院卷2第219頁),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29頁)。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三重宥聖中醫診所費用20,850元(含112年3 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6日合計之680元)、德慈聯 合診所費用1,300元、正興診所700、修理機車費用529元之事 實,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 實,兩造已無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191至218頁) ,自可採認。則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之相關損失,被告既 無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然而,兩造對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療所罹患之交通性水腦症部 分,是否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前述已有爭執之項目、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即除系爭 傷勢外),併請求後續因交通性水腦症而支出相關費用,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本院乃就本件爭點,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交通性水腦症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腦部不適,經檢查後發現 罹患交通性水腦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造成之損傷,並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1第41、6 3至69頁)。然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就原告於111年10月 30日住院診斷有水腦症情事,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至卷存臺 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則係於111年9月30日時,依據原告 主訴:111年6月20日有頭部受傷、主要病史來源:病人等情( 見本院卷1第59頁),是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早於長庚醫院,即有對原告進行診療,並診斷為輕微水腦症 ,則原告爭執鑑定機關臺大醫院並非主要治療原告之醫院,無 法瞭解兩造爭議水腦症之原因云云,應屬無據。而本院先於11 2年11月6日函詢臺大醫院:就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後3月至臺 大醫院診療輕微水腦症之成因為何?是否可認與診療前之111 年6月20日時發生車禍有關?或有其他水腦症之發生之可能原 因?等節,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3年2月1日函覆略以: 「⒈根據病歷,病人屬輕微頭部外傷,且111年6月20日與3個月 後電腦斷層並無明顯差異。111年6月20日頭部外傷並沒有造成 頭部顯著傷害。⒉水腦症的成因相當多,可因退化、外傷、出 血、感染、腫瘤、放射線治療所造成」等語無誤(見本院卷1 第305頁、本院卷2第75頁)。嗣因兩造仍有爭執,本院乃於11 3年2月7日再次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就上開臺大醫院於113 年2月1日函覆之內容,是否表示原告本件發生水腦症之原因, 無從肯認與111年6月20日系爭事故之外傷,具可信之相關聯性 (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其他醫學專業意見供參酌?請併說明 及提供資料等節,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3年3月7日函覆
:「⒈根據病歷,病人屬輕微頭部外傷,無明顯出血,且111年 6月20日與3個月後電腦斷層並無明顯差異。根據上述病程與電 腦斷層掃描來判斷,病人輕微水腦症,與111年6月20日頭部外 傷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水腦症的成因相當多,可因為退化 、外傷、出血、感染、腫瘤、放射線治療所造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2第85頁、第123頁)。則由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臺 大醫院前述2次回函,可知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卷存 相關病歷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為:原告所罹患之(交通性) 水腦症,經判定與111年6月20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傷害, 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該水腦症部分造 成之支出損失,已失所據。
⒉至原告雖爭執該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前述回函中,其兩相比對之 腦部電腦斷層照片實際拍攝日期,應為111年6月20日與112年9 月9日,臺大醫院回覆中,引用該2照片,與臺大醫院所為之鑑 定意見結論,並無關聯,故對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意見存有疑 慮云云。然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又依此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 :就臺大醫院2次鑑定所用似為111年6月20日與112年9月9日影 像,並非鑑定回覆意見之111年6月20日與『3個月後』電腦斷層 圖,前開部分資料是否已為前次之意見書結論出具時,即已參 酌?又會否影響前所出具之意見結果?等項(見本院卷2第175 頁),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再於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 ⒈內容書寫錯誤,應為1年3個月後。⒉前開部分資料已為前次之 意見書結論出具時已參酌。不影響前出具之意見書結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85頁)。則顯然原告爭執之電腦斷層照 片時間,僅為鑑定意見書寫時之誤繕,並不影響臺大醫院該鑑 定後回覆意見之結論。是以,雖然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之後, 始有水腦症症狀之發覺,且為後續積極治療療程事實,但被告 爭執此水腦症經診療時,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有數月之相 當時間經過,無從斷定即有關連性,亦非無稽,且由上開具醫 療專業之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回覆之意見,已足認定原告罹患( 交通性)水腦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仍主張其係因爭事故而罹患該交通性水腦症,被告仍 應賠償云云,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當無憑採,本院已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㈢據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部分,當 為有理由,但請求因罹患水腦症而生之損害部分,承前所述, 因舉證尚有不足,即難以准許。茲就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得請求 之金額認定,分述如下所列:
⒈如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已就編號1至19德慈聯合診所(共1,300元)、編號53至57
正興診所(共700元)、編號58至62宥聖中醫診(共680元)部 分,均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是此 部分共計2,6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編號25至37(共6,540元)、編號51(950元)、編號63(290元 ),其時間皆在原告因治療前述主張之水腦症症狀之前,且經 審核應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所為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此部分共計7,780元部分,亦應予准許。⑶其餘編號20至24、38至50、52、64至67,共計126,848元部分, 皆於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臺大醫院診療後,因罹患水腦症接受 治療後所為之醫療支出,而原告之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再舉證此部分各該醫療之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之金額,於前述應 予准許10,460元(計算式:2,680+7,780=10,46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附表2宥聖中醫診所費用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證物出處欄位所示 之證據,是此部分共計20,17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附表3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2至9、13,共計5,020元部分,經比對後皆有原告前往看診 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應係因前往醫療院所而支出該部分交通 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系爭傷勢有搭車之必要性,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於編號1、編號10至12部分,查該交通費用支出之時間,應為 原告因水腦症之診療、治療而前往各醫療院所,而原告之水腦 症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4編號1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均屬個人開立,是否為真正 仍屬有疑,且原告未提出給付薪資之證明云云。然經證人黃薏 如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98年認識,原告自98年受僱於我至原 告車禍前,我不記得時間了。他是在我家打掃、清潔、洗衣服 等,1週去3次,我是算月給付,1個月給予25,000元,因為原 告做很久了,所以我都用月算不再用時數算了。後來原告沒有 做了,我就再找其他人。我會拿現金給原告,我是後給,做完 後當月月底或下個月月初給。給付薪資的時候,原告不會簽收 。原告工作態度很好,所以我聘請原告10幾年了。證人黃美月 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已經十幾年,但是時間記不起來。我 聘請原告每個禮拜幫我3次打掃,1次去5個小時,我是禮拜1、
4請他來打掃。中山北路是禮拜1、4,大直的房子是禮拜6,有 2個地方請他打掃。薪資是給原告現金,因為原告做很久了, 我是陸續調,印象中最後是中山北路處1小時450元,大直的話 是1次1,000元,1個月給22,000元。原告做到車禍後就沒來打 掃了,後面我再找家庭幫傭。原告工作態度很好,平常做很多 地方,很認真的工作。他每天工作很認真到很晚,車禍後就沒 有辦法來工作。給付薪資的時候沒有簽名或簽收,一般家庭幫 傭不會簽收,因為不是透過仲介,原告沒來後,我就透過仲介 找,但是也沒有簽收。現在一般民間幫傭不會簽收也沒有在申 報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7至160頁),已經可知原告應有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擔任幫傭、打掃等工作並賺取薪資報 酬事實,且原告亦有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第21 至3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不可信、 無證據證明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並未提出反證,僅空言 抗辯,本院衡之報稅資料,固然可作為一般人所得收入之中立 性依據,但非唯一認定憑據,原告既能以前揭證人等結證之證 詞為舉證證明,堪足認定其確於系爭事故前有主張之工作及該 慣常性收入之事實,是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 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等節,應屬有據 。
⑵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個月云云。然查:因原告 經診斷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之期間,即應以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勢之影響期間為合理, 則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須休養1個月 ,避免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7頁)。則衡酌原告上揭 工作之性質,原告因系爭傷勢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 以1月計算為適當,故經計算於77,000元(計算式:25,000+22 ,000+30,000=77,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4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明文。本件審酌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 本件事實為被告駕駛車輛迴轉卻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查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 鈍傷及骨折之情形,導致其生活或就業上之困擾程度、身心所 受到之痛苦情形,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述侵權行為
態樣、所致原告之身體受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50,00 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⒍附表4編號3後遺症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此部分80萬元,並主張交通性水腦症開刀尚需120, 000元,且後續尚須門診觀察、手術云云。然而,原告之水腦 症實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附表4編號4修理機車費用部分:
兩造就機車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29元並不爭執, 且業據原告提出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是此部分共計529 元部分,自應予准許。
⒏附表4編號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25,000元,然該看護係原告因治療水腦而 進行手術住院請求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附表4編號6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然核鑑定費用,並非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到之損害,原告容有誤解,但依法當應列作本件裁 判費之一部(容如後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賠償云云, 雖無可採,但本院已將此部分酌定為裁判費之負擔,如後之訴 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3,179元 (計算式:10,460+20,170+5,020+77,000+250,000+529=263,1 79)。
㈣至於,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與有過失云云 ,然並未有明文規定需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舉證,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1第2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被告當應賠償, 但原告後續之治療或額外支出,仍應與系爭事故,有客觀上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予以負責,固然爭事故發生後,加 之年歲、自然老化等等諸多因素,使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應就 其遭發覺罹患水腦症負責,但既乏積極證據,且經鑑定機關 臺大醫院明確認並無關連性,即難照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79元,及自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未逾50萬 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聲明,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為准駁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如主文第4項。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31元
本院囑託醫院
之鑑定 費 用 12,0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39,631元
說明:訴訟費用39,631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5,548元,餘 由原告負擔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6/24 德慈聯合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43頁① 被告不爭執(1,300元,本院卷1第455頁) 2 111/6/25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頁② 3 111/6/26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頁③ 4 111/6/28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5頁① 5 111/6/29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5頁② 6 111/6/30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5頁③ 7 111/7/1 德慈聯合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47頁① 8 111/7/2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7頁② 9 111/7/4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7頁③ 10 111/7/5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9頁① 11 111/7/6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9頁② 12 111/7/7 德慈聯合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49頁③ 13 111/7/7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1頁① 14 111/7/11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1頁② 15 111/7/17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1頁③ 16 111/7/18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3頁① 17 111/7/24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3頁② 18 111/7/25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3頁③ 19 111/7/25 德慈聯合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55頁(診斷書) 20 111/10/28 臺大醫院 710元 本院卷1第71頁① ①被告認為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戴非全罩式安全帽,與有過失 (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 ③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21 112/6/14 臺大醫院 200元 本院卷1第71頁② 22 111/9/30 臺大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73頁 23 112/8/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137頁① 24 112/8/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50元 本院卷1第137頁② 25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139頁① 此部分共6,54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治療系爭傷勢之支出,應予准許 26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39頁② 27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1第141頁① 28 111/6/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850元 本院卷1第141頁② 29 111/6/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143頁① 30 111/6/2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43頁② 31 111/7/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70元 本院卷1第145頁① 32 111/9/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145頁② 33 111/9/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147頁① 34 111/10/1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147頁② 35 111/9/2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740元 本院卷1第149頁① 36 111/9/28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30元 本院卷1第149頁② 37 111/9/3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10元 本院卷1第151頁① 38 111/11/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304元 本院卷1第151頁②、133頁 ①被告認為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戴為非全罩式安全帽,與有過失 (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 ④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39 111/11/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2,000元 本院卷1第153頁① 40 111/11/16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280元 本院卷1第153頁② 41 112/1/1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80元 本院卷1第155頁① 42 112/3/2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155頁② 43 112/4/26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80元 本院卷1第157頁① 44 112/6/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345元 本院卷1第157頁② 45 112/7/1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159頁 46 112/9/29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124元 本院卷1第287頁 47 112/10/1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289頁① 48 112/10/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450元 本院卷1第289頁② 49 112/9/2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291頁① 50 112/8/3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60元 本院卷1第291頁② 51 111/6/2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950元 本院卷1第427頁②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治療系爭傷勢之支出,應予准許 52 112/10/25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427頁①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53 111/6/21 正興診所 350元 本院卷1第431頁② 被告不爭執(共700元) 54 111/6/22 正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3頁① 55 111/6/23 正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1頁① 56 111/6/27 正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5頁 57 111/6/28 正興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433頁② 58 112/3/3 宥聖中醫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81、437頁 被告不爭執(共680元) 59 112/11/9 宥聖中醫診所 140元 本院卷1第439頁 60 112/11/9 宥聖中醫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441頁 61 112/11/16 宥聖中醫診所 140元 本院卷1第443頁① 62 112/11/16 宥聖中醫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443頁② 63 111/9/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445頁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治療系爭傷勢之支出,應予准許 64 111/12/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447頁②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65 112/3/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447頁① 66 112/11/1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400元 本院卷1第449頁① 67 112/11/1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45元 本院卷1第449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139,308元 准許:10,460元
附表2:宥聖中醫診所費用(20,170元)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111/7/8 190元 第349頁 2 111/7/9 150元 3 111/7/12 150元 第351頁① 4 111/7/13 150元 第351頁② 5 111/7/14 150元 第351頁④ 6 111/7/15 190元 7 111/7/15 600元 第355頁 8 111/7/16 150元 第351頁③ 9 111/7/19 150元 10 111/7/20 150元 11 111/7/21 150元 12 111/7/22 150元 第353頁 13 111/7/23 150元 14 111/7/26 190元 第357頁 15 111/7/27 150元 16 111/7/28 150元 17 111/7/29 150元 18 111/7/30 150元 19 111/8/2 150元 20 111/8/3 150元 21 111/8/4 150元 22 111/8/5 190元 第359頁 23 111/8/5 100元 第361頁 24 111/8/6 150元 25 111/8/9 150元 26 111/8/10 150元 27 111/8/11 150元 28 111/8/12 190元 第363頁 29 111/8/12 100元 第367頁 30 111/8/12 1,200元 第365頁 31 111/8/13 150元 32 111/8/16 150元 33 111/8/17 150元 34 111/8/18 150元 35 111/8/23 150元 36 111/8/24 150元 37 111/8/25 150元 38 111/8/26 150元 39 111/8/27 150元 40 111/8/30 150元 41 111/9/1 190元 第369頁 42 111/9/1 100元 第371頁 43 111/9/2 150元 44 111/9/3 150元 45 111/9/6 150元 46 111/9/7 150元 47 111/9/8 190元 第373頁 48 111/9/8 100元 第375頁 49 111/9/13 150元 50 111/9/14 150元 第379頁 51 111/9/15 190元 第377頁 52 111/9/15 100元 53 111/9/16 150元 54 111/9/17 150元 55 111/9/20 150元 56 111/9/21 150元 57 111/9/22 190元 第381頁 58 111/9/22 100元 第383頁 59 111/9/23 150元 60 111/9/24 150元 61 111/9/27 150元 62 111/9/28 150元 63 111/9/29 150元 64 111/9/30 190元 第385頁 65 111/9/30 100元 第387頁 66 111/10/1 150元 67 111/10/4 150元 68 111/10/5 150元 69 111/10/6 190元 第389頁 70 111/10/6 100元 第391頁 71 111/10/7 150元 72 111/10/8 150元 73 111/10/11 150元 74 111/10/12 150元 75 111/10/13 150元 76 111/10/14 190元 第393頁 77 111/10/14 100元 第395頁 78 111/10/15 150元 79 111/10/18 150元 80 111/10/19 150元 81 111/10/20 150元 82 111/10/21 150元 83 111/10/22 190元 第397頁 84 111/10/22 100元 第399頁 85 111/10/25 150元 86 111/10/26 150元 87 111/10/27 150元 第401頁③ 88 111/10/28 150元 第401頁② 89 111/10/29 150元 第401頁① 90 111/10/29 100元 第401頁④ 91 111/11/8 190元 第403頁 92 111/11/8 100元 第405頁 93 111/11/9 150元 94 111/11/10 150元 95 111/11/11 150元 96 111/11/12 150元 97 111/11/15 150元 98 111/11/16 150元 99 111/11/17 190元 第407頁 100 111/11/17 100元 第411頁 101 111/11/17 600元 第409頁 102 111/11/18 150元 103 111/11/19 150元 104 111/11/23 50元 105 111/11/24 50元 106 111/11/25 50元 107 111/11/26 50元 108 111/11/29 50元 109 111/11/30 50元 110 111/12/1 50元 111 111/12/2 50元 112 111/12/3 90元 第413頁 113 111/12/3 100元 第415頁 114 111/12/6 50元 115 111/12/7 50元 116 111/12/8 50元 117 111/12/10 50元 118 111/12/13 50元 119 111/12/14 50元 120 111/12/15 50元 121 111/12/16 50元 122 111/12/17 50元 123 111/12/20 50元 124 111/12/21 90元 第417頁 125 111/12/21 200元 第419頁 126 111/12/24 50元 127 111/12/28 50元 128 111/12/29 50元 129 111/12/31 90元 第421頁①、② 130 111/12/31 1,200元 第423頁 原告請求金額:20,170元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20,170元
附表3: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對應附表1之編號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0/28 臺大醫院 520元 本院卷2第45至47頁(皆為來回雙趟費用)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2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25~27 ①被告不爭執搭車必要性。 ②經核應為治療系爭傷勢相關,此部分應予准許。 3 111/6/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28~29 4 111/6/2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0 5 111/7/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1 6 111/9/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2 7 111/10/1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4 8 111/9/2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5 9 111/9/28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6 10 111/11/1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0元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11 111/11/16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0元 12 112/9/29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0元 13 111/6/20 ~ 111/6/22 60元 25~27、51 本院卷1第77頁 ①單據3張,僅有60元(停車費),其餘計程車費用,未有單據 ②被告不爭執搭車必要性 ③經核應為治療系爭傷勢相關,此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金額:7,790元 准許:5,020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 損失 77萬元 本院卷1第17頁、本院卷2第55頁 ①每月25,000元×10月=250,000元(清潔人員,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無金流,僅有證明書,稱是領現金。 ②准許:25,000元 本院卷1第19頁、本院卷2第53頁 ①每月22,000元×10月=220,000元(清潔人員,中山北路2段62巷10號1~7樓、週1跟週4、1小時450元;中山區植福路286巷30號8樓、週6、1次1,000元),無金流,僅有證明書,稱是領現金,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20日(稱為誤填110),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0日。 ②准許:22,000元 本院卷1第21至39頁 ①每月30,000元×10月=300,000元(僅有匯款紀錄),雇主為葉淑玲。 ②准許:30,000元 2 慰撫金 100萬元 本院卷1第125、133、275至279頁 ①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請求精神慰撫金屬於水腦症部分不應採認 ②准許:250 000元 3 後遺症費用 80萬元 本院卷1第41、119頁 為與治療水腦症相關,承前所述,不應准許。 4 修理機車費用 529元 本院卷1第75頁 ①經計算折舊後,僅餘529元,兩造已經均不爭執 ②准許:529元 5 看護 理賠 費用 12,000元 本院卷1第119頁 ①111/10/30~111/11/4(住院~出院),111/11/1進行腰椎穿刺引流術,由家屬自行照顧,1日2,500元,以5日計算(12,500,僅請求12,000) 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③為與治療水腦症相關,不應准許。 13,000元 本院卷1第279、281至285頁 ①112/9/26進行手術,3天(9/25~9/28),每日看護費2,500元。看護零用金500元。其餘2日家屬看護,1日2,500元。(2,500×3)+500+(2,500×2)=13,000 ②被告抗辯與水腦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③為與治療水腦症相關,不應准許。 6 鑑定費 12,000元 本院卷2第77頁 裁判費用之一部,不應准許。 總計請求金額:2,607,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