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瑛瑛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張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皆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 第93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要投資面膜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 月2萬5000元,因原告身上並無現款,故向南山人壽公司以 保單借款所得之款項借貸給被告,被告稱3個月後會還款, 因此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原告即交付92萬5000元現金給被 告(參原證1)。交付借款之方式:111年4月15日被告陪同 原告前往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手續,南山人壽公司開 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當天 被告並陪同原告到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支票領得92萬5000 元,現金即由被告取走,被告並當場交付三張支票,票載日 期為111年7月15日(嗣後經被告變更票據日期為112年2月28 日),金額為33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 00之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兩紙,及票載金額為34萬 、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 紙,共3張支票給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用。嗣後,被告向 原告要求延後還款日期至112年2月28日,原告也同意,因此
被告變更系爭三張支票之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被告在112 年2月28日之後仍有按期繳納利息,故原告暫時未將支票提 示,但被告從112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因為原告也是 要負擔向保險公司質借之每月高達6.9%利息,因此不斷向被 告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112年7月11日提示 3張支票,詎料竟因存款不足、被告遭拒絕往來而全數退票 ,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參原證2)。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在111年4月15日有開3張支票給原告借100萬元, 只拿92萬5000元,還要每個月給原告2萬5000元利息,借款 之前大家有說好支票要放進銀行之前要經被告確認後,才可 放進銀行交換,因為前幾年疫情關係景氣不佳,被告是周轉 不靈,錢進來我也會還原告,已經付給原告利息幣32萬元左 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4頁第7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5月13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4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36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 然迄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利息收據及匯款單為證,僅能證明其繳付 至112年6月份(112年7月份尚積欠1萬元利息)之利息,不足 以證明其曾清償本金92萬5000元(理由容后述之),餘者被告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 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 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 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 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 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 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 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 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 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 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 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 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 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 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 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 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 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 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 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 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 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 ,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 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 能,從而,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 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借款應僅有92萬500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 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 借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 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既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僅交付借款92萬5000元(預計借款 1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7萬5000元,總共只交付92萬5000 元),則以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要旨,應認本件借款僅有9 2萬5000元。
⒊系爭支票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從而,原告之主張僅在92萬5 0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亦坦認給付利息僅給付至112年7月,足證至自112年8月 起利息仍未給付,遑論本金。雖然,原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 (本金92萬5000元,每月利息2萬5000元,年息30萬元,相 當於年息32.43%,高出法定最高利率16%,但被告表示不願 追究),被告利息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92萬5000元之 本金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被告所言核不可採。
⒉被告其餘所辯,均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如上逾時提 出理論,應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不足採信。退步言,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 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2萬5000元,及自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合 計 1萬900元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以要投資面膜事業需要資金而 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7月15日(後被告更改發票日期
為112年2月28日)簽發票載金額為33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 B0000000、AB0000000之華泰商銀之支票2紙、票載金額為34 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之華泰商銀之支票1紙(下 簡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跳票,被告屢經催討仍不 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被告如否認簽署系爭支票,則請被告務必於11 3年5月16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 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 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 出下列資料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 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⒈被告應提出各 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被 告應提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被告1 11年3月至111年10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被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字跡 ;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被告之C資料,上有被告簽名資料;…以 上僅舉例…)或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如原告承認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 票上載之金額為33、33、3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 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 系爭本票係由XXX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XXX何以自 被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⑴聲請傳 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⑵提出與原告之對 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 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 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 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5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5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