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36號
TPEV,113,北訴,3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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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偉豪旺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 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4萬55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3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首開敘明。
三、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本訴部分雖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惟爭點涉及原告是否違約及另一刑 事竊盜案件,可認案情繁雜,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達新台 幣132萬5277元,被告聲請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原告 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佛光 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 約進行結算,反訴被告同意結算金額及返還被告溢領工程款 130萬77元未返還。又反訴被告應賠償竊取之9捆電纜(價值 2萬5200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卷,下稱中院卷,第87至91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兩造



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證一)第4條 履約保證條款約定,簽訂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交付,然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 」找來之承攬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 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 未支付(證二),竟提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 意;又兩造終止合約系爭本票是擔保原來合約履行,系爭合 約終止所以原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 得以其與被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債 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 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兩造 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詎料,1 12年4月2日原告邱偉豪本人竟藉施工之便趁機竊盜被告所有 之電纜,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被證2),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並應 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 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則按系爭合約第22條 規定,被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短欠被告之公款及賠 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㈡嗣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進行結算,原告同意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130萬77元予被告,此有當日結算紀錄及經原告親 筆簽名並按捺手印為憑(被證3)。惟原告遲不返還130萬77 元,被告遂執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被證4)。
㈢至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積欠原告工 程款等語,均非事實。原告確有溢領工程款未返還被告之情 形,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
⒈請求權基礎1-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乙方倘因上列 前三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 ,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連 帶保證人負責賠償,…」:
①經查,112年4月2日反訴被告邱偉豪本人竟藉施工之便趁機竊



盜反訴原告所有之電纜(被證2及被證5),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10條約定而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背合約 」之情節,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短欠反 訴原告之公款。次查,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進行結 算,原告承認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被證3)。按上揭系爭 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 萬77元。
②請求權基礎2-112年7月3日原告承諾書(被證3第3頁): ⑴112年7月3日原告承諾書:「本人邱偉豪同意無條件放棄與高 逸工程所有簽訂合約之工程及若有未結清之追加也一同放棄 ,並放棄所有相關法律追訴之權利,無條件同意依照CQ262- 602本項合約之精算後之金額,退還高逸工程1,300,077元( 含稅),但因本人財務狀況之問題,可否請貴司同意分期返 還。」及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⑵經查,112年7月3日兩造就系爭合約進行結算,原告同意結算 金額及返還被告溢領工程款130萬77元,此有當日結算紀錄 及承諾書經原告親筆簽名並按捺手印為憑(被證3)。足證 兩造已就工程結算達成和解,反訴原告自得按112年7月3日 原告承諾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萬77元。 ㈡反訴被告竊取9捆電纜價值2萬5200元: ⒈請求權基礎-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乙方倘因上列 前三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 ,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連 帶保證人負責賠償,…」。
⒉經查,112年4月2日反訴被告邱偉豪本人竟藉施工之便趁機竊 盜反訴原告所有之電纜9捆價值為2萬5200元(被證2及被證5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而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違背合約」之情節,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按上揭系爭合約第 22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遭竊9捆電 纜之價值2萬5200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527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工程是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去做,不是不做,想要履行合 約把工程做完,結果不讓反訴被告做還求償,認為不合理。   
 ㈡竊盜已經被刑事訴追,金額也是2 萬多元,竊盜和履行合約 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㈢溢領工程款反訴原告是如何審核的,當時做多少反訴原告才 會給多少。當時說如果和解就不提告竊盜罪,反訴原告用欺 騙方式讓反訴被告簽立和解書。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元路與福安東街口之工地之施工 承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日14時32 分許,在上開工地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即訴外 人王冠所管領之PVC電線9捆(共價值2萬5200元),得手後 均拿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置放,並駕 駛該輛貨車離去。嗣經王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邱偉豪,始查悉上情,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 B1F-6F、9F茶堂及7F-11F廊道、梯廳室裝照明配管線工程。  
 ㈢原告竊取之9捆電纜其客觀價值2萬5000元。 四、兩造爭點:
甲、本訴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湣翔,是否逾時提出證據方法,能否准 許?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改其主張為「兩造終止合約,系爭本票 是擔保原來合約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所以原本票擔保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照原告親簽之承諾書及不爭執事項㈢向反訴被告請 求132萬507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68頁第10至12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8頁第3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年 月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4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119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37頁), 然迄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系爭契約(中院卷第17至45頁)、計價單 (中院卷第17至57頁),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湣翔 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 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 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 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 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 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交叉行使之結果,自 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 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 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 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時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親簽 ,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承欖契約而存在,其起訴時固主張



:「…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 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 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竟提出 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意…」云云,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供他造準備及本院審酌,然其 未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其所提出系爭契約 (中院卷第17至45頁)、計價單(中院卷第17至57頁)均無法證 明前開事實,雖原告再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湣翔, 但該聲請已逾期提出,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不應審酌該 證據方法;更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原告並無表明其年籍( 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 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 題,傳訊之妥當性,若未給對方知曉其具體詢問之問題,顯 然令對造突襲),故原告之該聲請,亦不應准許。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雖更改其起訴之主張,稱:為兩造終止合約,系爭本票 是擔保原來合約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所以原本票擔保債權不 存在云云,然其主張為無理由,理由敘述如后: 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乙方(原告)偷 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甲方(被 告)得終止合約。…」,再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連帶 保證人負責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並應 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 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於112年4月2日藉施工之便,竊盜被告所有之電纜9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院卷第9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已違反我國刑法,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違背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而符合上揭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合約」情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短欠被告之公款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共132萬5277元,有原告之承諾書(中院卷第103頁,原告承諾退還被告之金額130萬77元)及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對於所竊電纜之客觀價值2萬5000元不爭執)為證,故被告認為系爭本票亦擔保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原告承諾被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洵屬正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雖原告再主張系爭承諾書乃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因詐術取得該承諾書之事實,原告自應對之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系爭承諾書乃被告實施詐術而 取得云云已無理由。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 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5277元,已如 本訴理由敘述甚詳,茲不贅。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被告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32萬52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 13年1月11日,中字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167元
合 計 1萬4167元

附件(本院卷第27至3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㈢、三㈠ 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係因「工程發包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第4條履約保 證條款(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簽訂工程總價款10%之本票 交付,然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 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 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竟提 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惡意,為此,請求確認被 告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契約、估價單、估價計價詳細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
  反訴原告於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簽訂系爭合約。詎料,112年4月2日反訴被 告竊盜反訴原告所有之電纜,並經臺中地檢聲請簡易處刑在 案,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按系爭合約 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因反訴被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 ,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反訴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欠反訴原告之公款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132 萬5277元,並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結算紀錄、本票裁定為 證,認為反訴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及反訴原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 ,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本訴部分: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 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部分: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 係屬竊盜、該行為構成違約及違約之損害數額…等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 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取 反訴原告電纜之行為,固已提出檢察官之簡易處刑書為據, 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已依職權調卷,反訴原告若有相 關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之…;④本訴部分:提出系 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如簽約前、簽約時、簽約後、簽 系被證3爭結算書、同意書…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 部分:為何反訴被告竊取反訴原告之電纜之行為可評價為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是否指反訴被告違反契約 第10條之約定,有違背合約之事實?被證4系爭結算資料「 手寫部分」,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結算書前是否存在?又系 爭電纜之價值究以何證據資料為據?請提出相關事實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⑤本訴部分: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原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陳男因與公司 細故離職、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係屬惡意…等等):而有 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本訴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 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 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 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 要求。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工程因原告係被告公 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後陳男因與公司細故離職,



故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尚未支付,竟提出本票主張原告違約,即難謂非屬 惡意…」等語,惟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原 告係被告公司經理陳湣翔找來之承攬廠商…」、「…陳男因與 公司細故離職…」、「…被告於陳男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前述2項事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即難謂非屬惡意…」…等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應說明被告是違反契約何條款?為何 據此即可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又陳男之行為若非被告授意 ,為何可歸責被告?及陳男之行為係被告授意為之…等等, 提出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是 否承認有竊取反訴原告電纜之行為?又竊取之價值是2萬520 0元,因檢察官之簡易處刑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如反 訴被告對之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被告自應 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聲請鑑定其客觀價值…),請提出相關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反訴被告是否簽署被證3之結算 紀錄?反訴被告於同日又簽署同意「…退還高逸工程130萬77 (含稅),但因本人財務狀況之問題,可否請貴司同意分期償 還…」(中院卷第103頁)提出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⑶ 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如簽系爭契約前、簽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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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