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金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揚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補正
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然原告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且未記載任何訴之聲明,亦未清楚表明本件請 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除漏水損害外 ,是否有包含其他),致本院無從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 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或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 分之請求。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損害 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如訴請 被告修繕漏水,需載明被告應修繕之建物門牌號碼、樓層、 位置)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此外,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如係請求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請盡速尋求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