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127號
TPEV,113,北補,112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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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周銘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 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執 行程序等語,又本件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861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465元,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6,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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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