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200號
TPEV,113,北簡聲,20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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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藤添
相 對 人 黃秀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五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 簡字第566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9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黃秀臣,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2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前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9,884 元(計算式:49,422元×5%×4=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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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