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191號
TPEV,113,北簡聲,19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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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俊源
相 對 人 陳淑鈺


代 理 人 林子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4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其中 土地暨建物謄本、鑑界土地複丈費、建物平面圖謄本費、申 請鑑界謄本費等合計新台幣546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其餘閱覽費及謄本費、存證信函費用、訴訟資料影印及 文具支出等費用,屬當事人訴訟成本,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 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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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