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邱海惠
邱顯譽
相 對 人 陳旭怡
陳光浩
陳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1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9號 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 7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85元,及其中299,253元自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832元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 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85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 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0,017元(計算式:400,08 5元×5%×4年=80,017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80,017元而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