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174號
TPEV,113,北簡聲,17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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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倪明正
相 對 人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4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嫻蓁 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2028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27元暨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以 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3,227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45元(計算式:23,227元×5% ×4年=4,6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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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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