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徐歷芳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8年8月31日北院忠 108司執公字第839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986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3年 2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 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 壽及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以 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400, 553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 ,則以上開債權額400,55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5,553元【計算式:100 553+300000×5%×3=14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146,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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