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卓家瑋
訴訟代理人 卓家儂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簡銘新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25,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8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瑱雄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闖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失去意 識,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鄭瑱雄之僱用人, 依法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6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支出13,443元、看護費198,000元、財物損失10,94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25,6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2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鄭瑱雄是自備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被告只是依 契約書第9條按月向鄭瑱雄收取行政管理費,被告與鄭瑱雄 沒有僱傭關係,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無任何關聯,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鈣片支出720元部分,被告認為不需 要。醫師曾建議原告住院1週觀察,但原告辦理出院回家休 養,原告未依醫囑住院觀察,可能是因照護不良產生壓瘡, 導致傷勢加劇,因此看護費之計算應以1週計算。手機、鞋 子部分需計算折舊。依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鄭瑱雄於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 街口時,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 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卓家瑋沿中原街由南往北行走在 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鄭瑱雄直接撞擊卓家瑋,致卓家瑋倒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鄭瑱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鄭瑱雄於112年2月 19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與鄭瑱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 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本件被告雖辯稱:鄭瑱雄是自備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被告 只是依契約書第9條按月向鄭瑱雄收取行政管理費,被告與 鄭瑱雄沒有僱傭關係,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無任何關聯,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鄭瑱雄靠行於被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為鄭瑱雄之僱用人,而不以自外觀上能一望即知為限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鄭瑱雄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 受傷,乃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與鄭瑱雄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瑱雄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又被告應與鄭瑱雄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260元之事實,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3,2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膝護具、柺杖、鈣 片,及棉棒、透氣膠帶、醫療棉墊、人工皮、藥用紗布、繃 帶等醫療耗材,分別支出11,000元、535元、720元、1,188 元,共計13,443元之事實,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23頁),本院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病患…需使用輔具及柺杖輔助活動,…病患曾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7日、113年4月10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併考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等傷害,自有使用膝護具、柺杖輔助活動,及購買棉棒 、透氣膠帶、醫療棉墊、人工皮、藥用紗布、繃帶等照護其 傷處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膝護具11,000元、柺杖535
元、醫療耗材費用1,188元,共計12,723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鈣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醫師建議服用鈣片,尚難認原告係 經醫囑而有服用鈣片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鈣片係治療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鈣片支 出之費用720元部分,尚非可取,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母親潘香君照護3個月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9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潘香君書寫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第1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 害,且長庚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2年2月19日14時39分,於本院急診求診…,宜休養3個 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需使用輔具及柺杖輔助活動,宜 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並繼續門診追 蹤,病患曾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7日 、113年4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明確,長庚醫院11 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3個月(見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後,確實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醫 囑住院1週觀察,可能是因照護不良產生壓瘡,導致傷勢加 劇,因此看護費之計算應以1週計算云云,為非可採。而原 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 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親屬看護3個月,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9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 00元×3個月×30日=198,00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手機之後鏡頭受損無法使用、保護貼、保護殼破損, 及帆布鞋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手機後鏡頭維修費5,490元、 保護貼999元、手機保護殼1,490元、帆布鞋2,970元,共計1 0,94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Apple原廠零 件維修價格表,及同廠牌手機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之網 路銷售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 189至191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供被告確認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嗣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受損 情形不爭執,而僅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182頁),但原告 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手機、保護貼、保護殼 、帆布鞋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手機、保護貼、保護殼、 帆布鞋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本件手機後鏡頭、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受損情況、Ap ple原廠零件維修價格表,及同廠牌手機保護貼、保護殼、 帆布鞋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手機後鏡頭、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之損害,以共計7,00 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鄭瑱雄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其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 然駕車向前直行,且未禮讓行人即原告通行,撞擊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其 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被告所營事 業係小客車出租業,資本總額300萬元(見本院卷39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260元、增加 生活上所需之支出12,723元(含膝護具、柺杖、醫療耗材) 、看護費198,000元、財物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共計400,9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6,39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16,39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384,593元(計算式:400,983元-16,390元=384,593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