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10號
TPEV,113,北簡,810,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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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薛錫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司促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司促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司執字第一九二0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8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28萬9168元暨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5日至清 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 惟被告已持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 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依其執行名義所示乃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從確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 何,原告否認其請求權存在,另其雖主張自91年11月25日起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請求權,然就其提出本件執行聲請前之5 年,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28萬9168元暨自91年11月 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 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92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間施行追索權提起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92016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被告受讓債權後實行追索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非訟程 序中,原告未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默認並經合 法送達,進而發生送達效力且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修法 前,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檢呈信用卡申請書(答證二) 。依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於106年核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330號債權憑證(答證三) ,且109年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註記執行結果及賜 發執行記錄表);且本次強制執行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8萬903 3元,及其中25萬2567元自91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9年 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就此部份被 告皆依民法第126條時規定提起強制執行,已阻卻時效中斷 ,故難謂原告所稱之時效消滅可採。
㈢原告聲稱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故否認請求權之存在。被告 前於98年9月1日受讓債權依法將讓予事實登載於新聞紙(答 證一),又於98年8月24日以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宜, 俟後由被告即債權受讓人進行債務催理,進而取得執行名義 等語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該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但該支付



命令係於102年取得,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同有既判力,是故原告要推翻該支付命令認定之 法律關係,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 之事實即推翻該支付命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為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 於113年4月9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80頁第8行);退萬 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9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 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2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1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5頁) ,然迄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 第11至14頁,該債權憑證既由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督促程序 ,業經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而來,不能證明原告所述債權 不存在之事實,反而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為證外,餘者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 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 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 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 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 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 ,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 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在起訴時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起訴 事實,即推翻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 述,自應認為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
 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關於本金債權及違約金之部 分,均受該既判力所及,原告未推翻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前 (舊法),原告不得再事爭執,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㈤就利息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4月17 日受償1601元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得請 求自106年4月17日起回推5年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 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28萬9033元,及其中25萬2567元,自 101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僅被告 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28萬9033元,及其 中25萬2567元,自101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9201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28萬9033元,及 其中25萬2567元,自101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件(本院卷第37至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依其執行名義所示乃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從確 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否認其請求權存 在,且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就其提出本件執行聲請前 之5年,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並提出債權憑證等 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被告應提出債權憑證、原債權之支 付命令,並提出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如:信用卡債權之 一切文件、借款債權之一切文件…),請提出該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傳訊該對保人員或催款人 員)…;④原告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如被告提出該 文件,證明是原告本人所親簽者,則被告應提出前開所有 證明文件之原本,並聲請鑑定,鑑定原告是否親簽,請參 酌鑑定規則…;⑤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已罹於5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有何意見?如果時效中斷之事由,亦請提 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果原告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該 舉證責任固係應由被告為之,然需原告為一定之協力方能 為之,故請原告務必於113年3月28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 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 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 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原告未 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或未 經本院同意減少後開字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原因關係為原告所親為,即 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正: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 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應提出9 1年1月至92年1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 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 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 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 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 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9



1年1月至92年1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字 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2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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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