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馬君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4筆信用卡交易係遭他人盜刷所致, 非原告所為,不應責由原告負擔。然,被告受理原告之爭議 款申請後,迄今僅同意暫緩繳納爭議款項,足見兩造就附表 所示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於上班途中接獲自稱為 花蓮慈濟醫院之來電,來電者告知原告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領 藥,隨後將電話直接轉接至派出所、桃園地檢署等處,原告 即在轉接及數名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訛騙之下,誤信自己涉入 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並遭通緝,當時原告極端恐懼,為證 明自身清白,被迫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修改手機設定,並將
信用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集團。原告當日下班 返家後,將上情告知配偶,配偶表示此應係電話詐騙,原告 立即在配偶陪同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 出所報案(原證1),並在警方協助下向被告及其他各家銀行 通報停卡(原證2),因警方希望原告先調取遭盜刷之各家銀 行交易明細再製作筆錄,故原告當日僅先備案。隔日即112 年9月1日,原告立即前往被告所屬分行查詢,方得知原告向 被告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遭他人 分別盜刷新臺幣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 0元,共4筆交易,合計9萬2400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 在被告所屬職員指示下,申請爭議款項處理(原證3、4,事 後經與被告所屬職員確認,確切爭議款以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然迄今被告仍未正式回覆免除原告爭議款債務。無奈下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由於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程中,於每筆交易授權前被告均 有發送一組交易密碼簡訊至原告於被告信用卡系統中留存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驗證本人身分,該密碼須於6分 鐘內鍵入交易頁面,並經系統核對為原告於交易付款頁面輸 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連同交易金額 等資訊傳送至被告索取交易授權而完成系爭交易,且此些簡 訊通知均提供交易金額及防詐騙簡訊提醒持卡人(被證1), 原告於收取被告發送之交易簡訊認證碼需讀取確認後並提供 交易認證碼始能完成每筆交易。
㈡另於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50分於完成第一筆新臺幣2萬4000 元交易後,被告信用卡交易預警人員曾致電原告照會,原告 明確表示為本人交易無誤,經被告信用卡交易預警人員核對 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信用卡申辦資料後始開放後 續交易(被證2),誠難謂被告未盡其提醒、注意義務。 ㈢按系爭約定條款第六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卡 片,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同條第五項亦明訂「持卡 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系爭約定條款第九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另 系爭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 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同條第二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 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按:第十七條第二項但 書第二款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 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 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被證3 ),基上可知,本件並非原告信用卡卡片遺失、被竊而掛失 止付,故原告不得逕行主張掛失時點前24小時內被盜刷的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亦自承此為爭議款項(參被告民事起訴 狀第三頁及原證3,原告曾申請爭議款項處理),是依系爭約 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約 定,原告如有將其信用卡或其卡號資料提供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知悉之情形仍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即仍應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於112年8月31日上午接獲自稱花蓮 慈濟醫院之來電告知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領藥,基於恐慌與自 證清白按指示將系爭信用卡照片(按原證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系爭信用 卡正反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第三人,且被告信用卡預 警人員於交易當下致電照會其亦表示係原告本人交易,可見 原告就系爭信用卡與辨識同一性資料之保管確有重大疏失,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原告顯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原告就應付帳款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交易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他人盜刷之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30頁第1、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1至12行,但本院 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3月6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8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5頁) ,然迄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5頁)、通話明
細表(本院卷第17頁)、爭議帳款聲明書(本院卷第19頁)、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IP位置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 21頁)、華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23頁)、聲請向美 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調查證據(本院卷第82、101、10 8頁)、傳訊證人陳建志(本院卷第83頁)外(證據之評價容后 述之),其後於113年3月10日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本院卷135頁)、提出警方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41頁)、警詢光碟(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之 信用卡影本(本院卷第145頁)均屬逾時提出,本院不應審酌 ,理由如后:
①原告除了以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 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 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 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1對原告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如原告逾 期提出之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 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130頁第5行,原告本院卷第1 30頁第1行),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 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於113年3月10日聲請向富邦銀行(本院卷135頁)、提出警方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1頁)、警詢光碟(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之信用卡影本(本院卷第145頁)均屬逾時提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適時審判之權利、達成被告信賴之真實與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本院不應審酌原告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雖主張:責問權還是有範圍限制,在責問權限制範圍之 外,我們認為不得審酌云云。惟查,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適時審判的權利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維護司 法之公信力,法院給予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被 告行使責問權時,法院給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法律效果),本院之論述均如 前述,原告主張責問權還是有範圍限制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且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致: 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能提出其全部事實及全部證據或證據方法即難認符合前述要求,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亦同,由原告起訴事實觀之,顯不符「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由此觀之其訴訟應予駁回。 ⒉原告本件應證明他人盜刷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所致,然而,其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前述事實: ①原告提出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爭議帳款聲明書(本院 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IP位置網路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華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2 3頁)為證。惟查,爭議帳款聲明書、華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只能證明有此交易或該筆交易兩造尚有爭執,或原告曾辦 有被告之信用卡等事實,至於來源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言遭
盜刷,前述證據並不能證明該盜刷之事實;IP位置網路查詢 資料該證據不知何人所查詢,該查詢之人又不能到庭來證明 其查詢之真實性,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該資料顯然不能作 為證據,又該查詢之人即該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 據,若是原告查詢,跟原告之單方主張無異,不足採信。縱 使該查詢資料屬實,然僅能證明刷卡之人在國外刷卡,其刷 卡之授權亦有可能來自原告,該節尚無法排除,則顯然以該 IP地址在境外即認原告遭盜刷(盜用、盜刷之事實,應由主 張盜用、盜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提出之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不足證明其 信用卡盜刷,該報案之事實僅係原告之主張,恐難遽信;且 警方之偵查作為尚需查得究竟是誰刷卡,方能以該盜刷之人 為被告,本件信用卡原告不否認始終未脫離持有,究竟嫌犯 在未取得驗證碼下,如何知曉其信用卡號碼、在未取得原告 之同意之下(如;驗證碼…)完成刷卡…等等,有關於如何盜刷 、何人盜刷、盜刷方式為何、是不是需要原告為一定之行為 才能完成…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已在附件1予以闡明 ,原告關於此節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則如 果是原告對於被告發送之驗證碼,輸入一定之數字予以確認 ,自不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件既無法排除此種 可能,觀附件2之電話譯文確實為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刷 ,原告竟主張稱:其為虛偽陳述云云,惟依民法第86條之意 旨,另參酌被告客服人員也無法判斷原告該陳述是否係屬虛 偽,自以該譯文之陳述為可採,原告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 該譯文係虛偽陳述云云,即有未當,洵非可採。 ③原告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蘋果公司調查證據,惟該等證據不 足證明其信用卡盜刷,原告稱嫌犯自手機遙控其手機完成刷 卡固有可能,但不表示沒有其他可能(如:原告主動輸入驗 證碼完成刷卡、與詐騙集團人共謀…),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說 詞,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其為某某人所盜刷,即如刑事案 件「幽靈抗辯」一樣作「幽靈主張」,以此「幽靈主張」再 將責任推給被告,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寧有 是理。
④雖證人陳建志到庭證稱「(112年8月31日早上你是否有在公 司內看見原告?)有。(承上,若有,當時原告在做什麼事 情?情緒及精神狀況如何?)我看到原告在接電話,神神秘 秘的我聽到偵查不公開,我就離開辦公室了。(原告有沒有 告訴你,當日一早發生什麼事情?)有。(承上,若有,請詳
細說明原告跟你說了什麼?)他說他的健保卡被盜用說要報 案,沒有講的很清楚,是說健保卡。(有無提到信用卡被盜 刷?)沒有,那是隔天。(你與原告談話完後,原告接著做 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我出去外面等。 (當日下班前,原告與你還有沒有再次談論到原告健保卡遭 盜用的事情?)我也忘了,我只知道他當天有跟我說過,而 且不是只有我知道,另外會計李淑娟也有聽到。(你自己本 身有沒有接獲詐騙來電表示妳的健保卡遭他人盜用?)有。( 承上,若有,是何時接獲詐騙來電?)隔了幾天,我中午會 回家休息就剛好接到電話詢問我妹妹是否在家,因為電話是 我妹妹的名字,我就回答有什麼事情,他就說你的健保卡被 盜用,我聽到就知道被詐騙,所以故意耍他,他盜用就盜用 ,他就說這樣不行會涉及刑事,幫我轉到警察局刑事科,我 就說你轉,就掛掉電話。」云云,均係證人聽聞原告之詞、 進而推測原告發生何事之詞、或是其自身經驗之詞,除經驗 之詞顯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者均不得為證據。因此,證人 陳建志之證言不能成為原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依據;加 以觀附件2之通話譯文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陳稱有刷卡,更 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係維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 實。
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除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外,尚有下列理由:
⒈依兩造信用卡使用之約定事項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案爭執之交易係屬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乃雙方不爭執,故本案並非原告信用卡卡片遺失、被竊而掛失,故原告不得逕行主張掛失時點前24小時內被盜刷的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雖就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及同條第二項「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作為免除原告負擔之原因且未有前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按: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因而主張第17條第2項但書對持卡人顯失公平為理由,主張無效云云。惟被告發送之OTP密碼簡訊皆已載明交易金額,亦有防詐騙之警語:「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本院卷第69頁被告發送之OTP簡訊內容),亦曾致電原告照會交易(如附件2所示),符合一般信用卡之交易習慣,足信為真實。故可認被告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承將持有之信用卡相關資訊交付予第三人,或受第三人指使更改手機之設定,故由此第三人可操控原告之相關手機設備而取得OTP密碼等說法,顯見原告就相關交易資料之保管確有重大過失之責任,竟將之推予被告,寧有是理。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其條款之效力並非在個案中游移不定,毋寧仍應回歸風險分配之本質,在消費者享受信用卡所帶來之利益時,發卡銀行本身也承擔一定之風險,故信用卡持卡人自行保護信用卡資訊勿使之任意外流,約定本身乃合理之風險分配;更何況,原告所遭遇之詐騙集團手法並非少見,原告在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任一時點均得憑其智識、或詢問同事、或上網查詢資料等各種方式發現詐騙或停止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原告如對信用卡資訊不隨意外流負基本之注意,不致於被詐騙(假設語氣,本院假設原告遭詐騙),原告顯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實係原告遭受損失之主因,不應將風險推由銀行負擔;加以,被告在信用卡條款之外,亦設有其他防控措施,包括OTP密碼簡訊、電話照會等,如於此情形仍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認定信用卡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不啻是允許消費者可無視風險分配,助長詐騙歪風,使整個金融體系去承擔個案中部分消費者自身注意義務違反所造成之損失,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㈤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並且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信用卡之約定,該約定亦稱合理公平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情事,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台幣) 01 112年8月31日 冠智科技 2萬4000元 02 112年8月31日 冠智科技 2萬4000元 03 112年8月31日 冠智科技 2萬4000元 04 112年8月31日 冠智科技 2萬4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37至4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特約 商店名稱為智冠科技,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2萬400元係遭他人盜刷所致,非原告所為 ,為此,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開四筆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報 案證明、通信明細、聲明書、交易明細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 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曾經原告傳簡訊確認消費金 額、曾經特約商店請款、原告向智冠科技公司購買之明細
,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函詢智冠科技公 司…;…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 「…遭他人盜刷所致…」,該盜刷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 告只提出報案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在訴訟外有報案之事實, 該報案之事實僅係原告之主張,恐難遽信;通話明細僅能 證明原告於訴外與某某人通話而已,觀該證據是原告自行 註記,難以證明該事實係真實;由原告之配偶係由原告轉 知其過程,其消息來源係原告,故原告之配偶尚難證明原 告遭詐騙或遭盜刷之事實(請確定原告究竟主張被詐騙或 遭盜刷、原告將信用卡照片傳給他人跟誤信遭通緝有何關 係)),故請原告提出該案曾經經判決確定原告信用卡係遭 他人盜刷所致,或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某丙以證明被告曾經受詐欺之事 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④被告有無傳簡訊確認 消費金額原告輸入一定之驗證碼予以傳送、訴外人向智冠 科技公司購買之明細,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聲請函詢中華電信、智冠科技公司…;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