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鄭喻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6筆信用卡交易係遭他人盜刷所致, 非原告所為,不應責由原告負擔。然,被告受理原告之爭議 款申請後,迄今僅同意暫緩繳納爭議款項,足見兩造就附表 所示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特約商店名稱 為WWW.BINANCE.COM,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萬5180元、3萬158 5元、3萬6586元、4萬5875元、4萬1586元、2萬9854元係遭 他人盜刷所致,非原告所為,為此,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6筆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筆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透過書面方式向被告申辦家樂福ETC悠 遊聯名信用卡,且同意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嗣於111 年6月10日經被告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予原告(即原告所稱系爭信用卡),雙方就系爭信用卡 成立信用卡契約。
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 ,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及「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玉山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三及五項約定參照。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持卡人如有將其信用卡或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抑或係將信用卡交易密碼提供予第 三人知悉之情形,因此所生之任何應付帳款,理應由持卡人 負清償責任為是。
㈢又按「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 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 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 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 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 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内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 知日起三日内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 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六 項約定參照。是以,縱被告之持卡人主張其信用卡有遭他人 冒用之情形,惟若該情形係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付 他人使用,或係持卡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交易密碼使他 人知悉所致者,則依前揭約定,於辦理停卡手續前遭冒用之 全部損失亦應由持卡人負擔。
㈣依原告於113年1月9日民事起訴狀中所附報案單資料陳述,本
件實係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訴外人, 使訴外人持系爭信用卡進行共6筆總金額共23萬666元之消費 (下稱系爭交易),且因系爭交易均需經網路交易3D驗證, 故被告均有針對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 並均驗證成功,可見原告就其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之保 管嚴重疏失,甚至係容許他人使用之情形,誠如第二、三點 所述,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第6 項但書約定,系爭交易既原告容許將系爭信用卡及交易驗證 碼交付他人所致,則所生之應付帳款,應均由原告負擔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之112年8月31日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帳總金額 23萬666元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他人盜刷之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原告 113年3月12日行使,本院卷第94頁第1行、被告113年4月16 日行使,本院卷第191頁2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6日 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至12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
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 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容后論之);退萬步言,兩造已行 使責問權(原告113年3月12日行使,本院卷第94頁第1行、 被告113年4月16日行使,本院卷第191頁23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 4月17日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5日之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80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5、47 頁),故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 告8月31日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簡訊 發送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65頁、第235頁)、調高臨時額度 之軌跡(本院卷第235至251頁)】本院均不審酌。 ⒍原告方面:
本院曾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80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3頁), 然迄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5至17頁)、報案證 明單(本院卷第19頁)、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警方執 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蘋果公司)調查證據(本院卷第82、101頁)、傳訊證人陳 建志(本院卷第83頁)外,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 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 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 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 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 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 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 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 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適時審 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 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 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 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且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致: 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能提出其全部事實及 全部證據或證據方法即難認符合前述要求,經本院命其補正 仍未補正亦同,由原告起訴事實觀之,顯不符「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由此觀之其訴訟 應予駁回。
⒉原告本件應證明他人盜刷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所致,然而,其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前述事實: ①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並不足證明 其信用卡盜刷,蓋被告無調查能力,僅能事後聽原告之言將 其列入爭議款,並非原告就此不用付款。
②原告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9頁)、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 )、警方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不足證明其信用 卡盜刷,僅能證明原告在訴訟外有報案或通話之事實,該報 案或通話之事實僅係原告之主張,恐難遽信;且警方之偵查 作為尚需查得究竟是誰刷卡,方能以該盜刷之人為被告,本 件信用卡原告不否認始終未脫離持有,究竟嫌犯在未取得驗 證碼下,如何完成刷卡…等等有關於如何盜刷、何人盜刷、 盜刷方式為何、是不是需要原告為一定之行為才能完成…等 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關於此節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則如果是原告對於被告發送之驗證碼,輸入 一定之數字予以確認,自不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本件既無法排除此種可能,原告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即非可 採(盜用、盜刷之事實,應由主張盜用、盜刷之人負舉證責 任)。
③原告雖聲請向富邦銀行、蘋果公司調查證據(本院卷第82、10 1頁),惟該等證據不足證明其信用卡盜刷,原告主張之「嫌 犯自手機遙控其手機完成刷卡」固有可能,但不表示沒有其 他可能(如:原告主動輸入驗證碼完成刷卡、原告與詐騙集 團合謀、…),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說詞,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其為某某人所盜刷,即如刑事案件「幽靈抗辯」一樣作「 幽靈主張」,以此「幽靈主張」再將責任推給被告,認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寧有是理。
④雖證人陳建志到庭證稱「(112年8月31日早上你是否有在公 司內看見原告?)有。(承上,若有,當時原告在做什麼事 情?情緒及精神狀況如何?)我看到原告在接電話,神神秘 秘的我聽到偵查不公開,我就離開辦公室了。(原告有沒有 告訴你,當日一早發生什麼事情?)有。(承上,若有,請詳 細說明原告跟你說了什麼?)他說他的健保卡被盜用說要報
案,沒有講的很清楚,是說健保卡。(有無提到信用卡被盜 刷?)沒有,那是隔天。(你與原告談話完後,原告接著做 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我出去外面等。 (當日下班前,原告與你還有沒有再次談論到原告健保卡遭 盜用的事情?)我也忘了,我只知道他當天有跟我說過,而 且不是只有我知道,另外會計李淑娟也有聽到。(你自己本 身有沒有接獲詐騙來電表示妳的健保卡遭他人盜用?)有。( 承上,若有,是何時接獲詐騙來電?)隔了幾天,我中午會回家休息就剛好接到電話詢問我妹妹是否在家,因為電話是我妹妹的名字,我就回答有什麼事情,他就說你的健保卡被盜用,我聽到就知道被詐騙,所以故意耍他,他盜用就盜用,他就說這樣不行會涉及刑事,幫我轉到警察局刑事科,我就說你轉,就掛掉電話。」云云,均係證人聽聞原告之詞、進而推測原告發生何事之詞或是其自身經驗之詞,除經驗之詞顯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者均不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陳建志之證言不能成為原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依據。 ⑤原告雖主張:責問權還是有範圍限制,在責問權限制範圍之外,我們認為不得審酌云云。假設原告該主張屬實,則認為責問權範圍應有限制(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僅假設原告所論成理時),本院若基於發現真實而審酌被告提出113年8月31日提出之錄音譯文(本證據原不應審酌,惟假設原告主張成理時)「…00:51: 同仁: 不好意思,您剛才是刷多少金額,然後是什麼消費沒辦法刷 00:55 蔡先生: 我剛才刷一個,等一下那個電玩吧。01:09 同仁: 電玩是不是?等一下我看一下哦。01:24 同仁: 這邊幫您看,幾筆這個交易,大概是台幣 4萬1跟 4 萬 5 左右,這個都是您的交易是不是?01:35 蔡先生: 對對對沒有錯。01:36同仁: 因為我幫您看有點像幣安,也就是虛擬貨幣的部份,所以您是要刷這個虛擬貨幣的部份?01:43蔡先生: 對對對沒有錯。01:45同仁: 所以,好。您稍等我一下。不好意思哦。01:59蔡先生: 喂,我是。02:07蔡先生: 有刷卡,現在跟你們服務人員在談這個,對對對,我現在在確認對對對可以了嗎。謝謝!…」等語,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刷卡而且知曉刷卡的內容,故係經過原告之授權而非他人盜刷,該證據反而是對被告非常有利之證據。 ⑥本院不贊成原告論述之理由為: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適時審判的權利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維護司法之 公信力,給予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法律效果 ),本院之論述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責問權還是有範圍限制 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兩造約定條款17條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 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爲第九條特 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 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 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曰起十日内通 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内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 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 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7條第2項第1、2款及第6項約定參照。是以,縱被告之持卡 人主張其信用卡有遭他人冒用之情形,惟若該情形係持卡人 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或係持卡人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將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依前揭約定,於 辦理停卡手績前遭冒用之全部損失亦應由持卡人負擔。原告 主張信用卡被告盜刷,均係其單方之主張,前述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其被盜刷。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上述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屬兩造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6項本文後段「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之約定,且無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2款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言盜刷既不能證明,自不能主張其係遭冒用,原告所言事實不能證明已述之如前,茲不贅;更何況,原告於該電話紀錄坦認將持有之信用卡相關資訊交付予第三人,或受第三人指使更改手機之設定故由此第三人可操控原告之相關手機設備而取得密碼等說法(假設語氣),顯見被告就相關交易資料之保管確有重大過失之責任。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其條款之效力並非在個案中游移不定,毋寧仍應回歸風險分配之本質,在消費者享受信用卡所帶來之利益時,發卡銀行本身也承擔一定之風險,故信用卡持卡人自行保護信用卡資訊勿使之任意外流,約定本身乃合理之風險分配;更何況,原告所遭遇之詐騙集團手法並非少見,原告在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任一時點均得憑其智識、或詢問同事、或上網查詢資料等各種方式發現詐騙或停止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原告如對信用卡資訊不隨意外流負基本之注意,不致於被詐騙(假設語氣,本院假設原告遭詐騙),原告顯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實係原告遭受損失之主因,不應將風險推由銀行負擔;加以,被告在信用卡條款之外,亦設有其他防控措施,包括OTP密碼簡訊、電話照會等,如於此情形仍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認定信用卡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不啻是允許消費者可無視風險分配,助長詐騙歪風,使整個金融體系去承擔個案中部分消費者自身注意義務違反所造成之損失,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故該約款並非對持卡人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㈥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及前述信用卡約款,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 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 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 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 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特約 商店名稱為WWW.BINANCE.COM,金額分別為4萬5180元、3 萬1585元、3萬6586元、4萬5875元、4萬1586元、2萬9854 元係遭他人盜刷所致,非原告所為,為此,確認被告對原 告前開6筆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報案證明、通信明細、交 易明細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曾經原告傳 簡訊確認消費金額、曾經特約商店請款、原告向BINANC E購買之明細,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 請函詢BINANCE公司…;…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固 陳稱:「…遭他人盜刷所致…」,該盜刷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原告只提出報案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在訴訟外有報 案之事實,該報案之事實僅係原告之主張,恐難遽信; 通話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訴外與某某人通話而已,觀該 證據是原告自行註記,難以證明該事實係真實;由原告 之配偶係由原告轉知其過程,其消息來源係原告,故原 告之配偶尚難證明原告遭詐騙或遭盜刷之事實(請確定原 告究竟主張被詐騙或遭盜刷)、原告將信用卡照片傳給他 人跟誤信遭通緝有何關係),故請原告提出該案曾經經判
決確定原告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所致,或提出該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某丙以 證明被告曾經受詐欺之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 之)…;④被告有無傳簡訊確認消費金額原告輸入一定之 驗證碼予以傳送、訴外人向BINANCE之明細,請提出該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函詢中華電信、BIN ANCE…;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