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662號
TPEV,113,北簡,566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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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邱清祥
邱清文

邱椿惠

被 代位人 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關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原



告主張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清安有本金249,991元及利息 債權,被繼承人邱清安與其他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共同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滿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就其中土地部分於112年12月5日辦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邱清安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選任被代位人 邱俊瑋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被代位人邱俊瑋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邱俊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邱俊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邱俊瑋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或應 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邱俊瑋因分割系爭遺 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3,821元【計算式:(7+3)×309000×60 /1200÷4+(217+390+85+300000+44+46)÷4=113821,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7、24-25、31、36-37、83頁),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8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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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