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52號
TPEV,113,北簡,55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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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陳勳蓉
被 告 胡德順

胡桂莉


胡德寶
胡桂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德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德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15元 及其中46,430元,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經調閱胡德順之財產狀況,查得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胡本滋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胡德順並未拋棄繼承,然其卻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胡德寶胡桂玲胡桂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胡桂莉取得系爭不動產, 胡德順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被 告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桂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德寶胡桂玲胡桂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胡本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做成,為多數人之共同行為,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且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胡桂莉 所有,乃係因胡本滋生前與胡桂莉同住,由胡桂莉負責支付 胡本滋之看護、就醫、日常生活費用,其他繼承人鑑於胡桂 莉平常照顧胡本滋之辛勞及負擔胡本滋去世前所有費用等情 ,始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胡桂莉並承諾日後不會就其為 胡本滋所支出之費用向其他繼承人求償;附表編號7之存款 ,乃係用以支付胡本滋生前看護人力返國前之薪資、加班費 、特休及機票等費用;附表編號8之汽車原係被告胡桂玲於1 03年7月所買受使用,嗣因胡本滋需要,而於000年00月0日 出借胡本滋,並登記於其名下,胡本滋去世後,即返還登記 為胡桂玲所有,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於增加其清償力,原告貸款予胡德順時,乃係評估胡德順本 身當時之資力,未就其將來可能獲得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胡本滋於109年2月27日死亡後所訂立, 並未因此增加胡德順之不利益,且依卷內原告所提資料顯示 ,胡德順名下仍有汽車及薪資所得,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胡德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列 印時間: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有地籍 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係於112 年8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 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 狀之收狀戳),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㈡查被告為胡本滋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21-129、107頁)附卷可憑。系爭不動產原為胡本滋之遺 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胡桂 莉繼承,並於112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胡本滋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115-163頁)在卷可考。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胡桂莉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胡桂莉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 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即喪失人 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依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之,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胡本滋全體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洵無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依原 告提出胡德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胡德順於111年有371,000元之薪資所得,且名下有汽車1輛( 本院卷第25、27頁),而依原告主張胡德順積欠原告165,815 元及其中46,430元,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雖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7頁),然胡德順既非無資力之人,則其與其 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即非無 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被告辯稱胡德順有薪資 所得及財產,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62頁),則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之行為尚難認為有據。至兩造所爭執被告該等行為 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胡桂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20000分之89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000分之89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000分之89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000分之89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000分之89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分之一 7 存款 臺北延壽郵局 29,149元 8 動產 汽車(AHN-7309) 24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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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