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
原 告 蔣立德
被 告 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78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依 法已於113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 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