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242號
TPEV,113,北簡,524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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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慶宏
被 告 黃能
黃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陳麗滿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係主張解 除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另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910萬元加計原告 請求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核定之。又原告起訴未明 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財產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以系爭房屋買賣價款1,910萬元加計其請求財產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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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