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986號
TPEV,113,北簡,498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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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
原 告 徐歷芳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3949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80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2項
聲明係相互競合關係;又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於107年
4月9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553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與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400,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
:0000-0000=12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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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