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853號
TPEV,113,北簡,485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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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3號
原 告 梁宇林



被 告 王芬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梧棲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陸續借款,故依原告指示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陸續開立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本票8紙共計新臺幣2,088,000元,以作擔保之用, 然原告已陸續還款,至112年8月10日止共計清償人民幣551, 950元即新臺幣2,483,775元,兩造間已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故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就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屬 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且稽之兩造訂立之還款 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第8條約定:「如有涉訟,切結人 (即原告)、連帶保證人願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一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得排除民事訴訟第12條票據 付款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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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