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562號
TPEV,113,北簡,456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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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
原 告 謝政男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5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15,12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6,83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 繳2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2,606,126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5,700元/㎡ ×(1-(年折 舊率1.5%×經歷年數37.75)×建物面積107.87㎡)=2,606,126 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78.98㎡+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 2.23㎡+1257建號公有部分面積16.66㎡(即824.81㎡×202/1000



0)=107.87㎡(面積計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項聲明後段請求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0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4日止 共9日之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30,000×9/30=9,000)。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5,126元(計算式:2,606,126元+9 ,000元=2,615,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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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