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麗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廖明麗等2人,惟未提出被告 廖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廖淑貞之 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廖淑貞之 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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