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417號
TPEV,113,北簡,4417,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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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
原 告 謝君華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 ,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之原因事實(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匯款49,993元金額不符),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30日送達原告(為寄存送達, 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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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