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黃熠程
被 告 莊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經由訴外人即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介紹,前來 臺灣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被告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 住宿、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 %計算之報酬,並由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被告共同於112年10 月1日搭機來臺,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180day」(下稱「180day」)、綽號「林昱成」 、「阿遠」、「泡咪」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其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依以下方式參與組織分工:「 180day」分派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則回報其 每日領款之金額予黃家輝,供黃家輝結算被告犯罪所得。其 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1時57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 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22 時21分、22時23分、22時29分、22時31分、22時35分匯款9, 991元、12,115元、14,991元、49,989元、27,905元、12,10 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再由被告依「180day」指示,於同日22時31分、22時 32分、22時34分於臺北南門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 )、於同日22時51分20秒於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領款50,000元、37,000元、27,000元、13,005元,隨後再將 所領取款項交付給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於同 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執勤 員警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現 金等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 兩造亦對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結果不為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27,005元,既與卷證 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1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