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012號
TPEV,113,北簡,40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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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張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50,057元,其餘請求不
變(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老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
日16時許,撥打原告電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佯稱原
告先前訂單錯誤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
行網路轉帳才能修正錯誤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
於111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111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
111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111年10月23日19時56分許、11
1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90元、29,990元、29,995
元、49,981元、10,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被告則依「老闆」之指示提領再將上開款
項依指示放置其鄰近草叢、路邊車輛前置物箱等處,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
有150,05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目前執行中,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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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