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藍禮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藍禮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詹庭禎,詹庭
禎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月1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3,916元(其中161,986元為消費款
、1,93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1,986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