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995號
TPEV,113,北簡,3995,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詹庭禎,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63-65頁),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6% ),共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 日為每月5日,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0,049元,利息2 1,399元,合計161,44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