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993號
TPEV,113,北簡,399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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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詹庭禎,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5頁),應予准許。再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8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7,944元,利息14,53 9元,合計332,48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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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