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825號
TPEV,113,北簡,382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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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李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
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申請現金
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被告應依約於當期
繳費期限前繳付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2,557
元,利息0元,合計42,557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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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