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許蕾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8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5,248元,利息1,362元, 合計106,610元;又被告於92年9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8日止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 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 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51,722元,利息581元 ,合計52,303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 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 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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