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3887號
TPEV,94,北簡,23887,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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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雷光企業有限公司THUNDERFLASH ENTERPRISEC SDN BHD
           PLEN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87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九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訂購電視機 平管等貨一批,並對被告付清全部貨款美金一萬二千四百 五十元,折合新臺幣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 向被告訂購之貨物約定要百分之五十比例有拋光(POL ISHED),詎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 ,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全部沒有拋光,致原告受損不貲,原 告多次請被告退還全部已收之價金,並將不符約定品質之 貨品運回,惟被告均藉詞推托,有發貨單、書信往來及存 證信函可稽,依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款 價金之損失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所交付給原告之貨品並無約定品質不符之情形 ,且該貨品之瑕疵並無公正之第三者鑑定做成書面報告,



任由原告自行主張瑕疵之存在並無理由等情資為置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訂購電視機平管 等貨一批,並對被告付清全部貨款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五十 元,折合新臺幣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原告對兩造交易之貨品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 之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 貨物約定要百分之五十比例有拋光(POLISHED) ,詎被告所交付給被告之貨物全部沒有拋光,與約定品質 不符之情,原告未提出任何鑑定之資料以實其說,再者, 該貨物全部均在馬來西亞,原告方面並當庭拒絕將該貨物 送回臺灣作瑕疵之勘驗及鑑定,顯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前 開貨物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尚難認定原告所稱前開 貨物未具約定品質之部分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損害新臺幣為四十 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暨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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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