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785號
原 告 劉雲英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