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吳心愉
黃國恩
被 告 孫亮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 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 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詳原證一),命原告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被告孫亮 萍,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告孫亮萍新臺幣3萬9390元。 嗣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孫亮萍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原告遂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詳原證二),雖被 告孫亮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 定抗告駁回(詳原證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撤銷確 定,原告於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自民國111年6月起 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繼續僱用被告孫亮萍,迄至112年8月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止。於上開繼續僱用期間 ,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申報被告孫亮萍加保,至112年8月16日 退保。
㈡原告為被告孫亮萍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882元至被告孫亮萍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21元+2406元×13+1283元=3 萬2882元),此有被告孫亮萍111年6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單 可證(詳原證四第1~3、5~8、10~14、16~18頁)。 ㈢原告給付被告孫亮萍三節獎金7萬3980元(計算式:1萬8495 元×2+3萬6990元=7萬3980元),此有被告孫亮萍111年6月至 112年8月之薪資單可證(詳原證四之第4、9、15頁)。 ㈣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被告孫亮萍加保而繳交勞工保險局 之雇主負擔保費4萬5780元(計算式:436元+3272元×6+3414 元×7+1821元=4萬578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詳 原證五)。
㈤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被告孫亮萍加保而繳交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雇主負擔保費2萬7426元(計算式:1965元× 7+1953元×7=2萬7426元),此有健保署網站查詢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證(詳原證六)。惟健保署網站僅提 供查詢最近一年內資料,故原告於112年11月查詢時,僅能 查詢自111年11月起之資料,然依照被告孫亮萍之投保級距 ,111年度每月雇主負擔保費均為1965元,並無不同,附此 敘明。
㈥上開繼續僱用期間,因被告孫亮萍具員工身分,故原告須將 被告孫亮萍納入員工團體保險,因此,原告增加支出保費95 57元(計算式:90元+675元×12+1019元+348元=9557元), 此有保險公司提供之團保費公司負擔計算公式之試算表可證 (詳原證七),並員工團體保險係按年度投保,故保險公司 按年度提供試算表。依照被告孫亮萍之薪資、勞保投保級距 :
⒈111年度醫療險團保費,足月部分為每月675元,111年6月為9 0元(詳原證七第1頁)。
⒉112年度醫療險團保費,足月部分為每月675元,112年8月為3 48元(詳原證七第2頁)。
⒊每年度1月份另有意外險團保費,112年度意外險團保費為344 元(詳原證七第3頁),故112年1月團保費計為1019元。 ㈦上開各項合計為18萬9625元(計算式:3萬2882元+7萬3980元 +4萬5780元+2萬7426元+9557元=18萬9625元),如附表所示 。
兩造間雖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 2號撤銷確定,溯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照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因繼續僱用而給付被告孫亮萍之三節獎金,以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孫亮萍之個人專戶,被告孫亮萍受有 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其利益。又原告因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繼續僱用而加保各項保險所增加之雇主 負擔保費,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孫亮萍應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9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至終不僅沒有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 在111年8月23日打電話告知要提供勞務時還拒絕被告回去給 付勞務,剝奪被告的工作權。被告在沒有被剝奪工作權的情 況回去提供勞務本就該享有勞保、健保、職災保險及退休金 的權利。被告在112年10月20號去勞保局申請(附件2:勞保 局回函),請勞保局去函要求原告撤銷被告在111年6月到11 2年8月的年資,讓被告能夠以109年8月31號的非自願離職證 明單去申請失業給付,但原告不願意,不願意不就是因為原 告認為所付出的保費是理所應當,那麼自然也就理所應當的 不該撤銷被告那段期間的年資,原告也不願意開立112年8月 16日的非自願離職證明單給被告去請領失業給付。被告因為 原告不願意撤銷這一期間的年資,造成了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現今居然要向被告追討原告在那一段期間所付的保費,那 麼原告憑什麼在那時不撤銷被告的年資。原告不就是在侵害 被告的權益嗎?被告到底得到什麼利益?原告所給付的三節 獎金並不屬於恩惠性給付,而是當初被告在還未進公司上班 之前原告口頭告知被告說保障底薪是14個月。所以在被告進 公司上班後,原告則每年都以三節獎金(過年1個月3萬6990 元,端午、中秋節各半個月1萬8495元)的方式來給付另外 兩個月的底薪,在公司所有的營業員同事都是這樣領剩下的 兩個月底薪。被告的底薪是3萬6990元,所以三節獎金是被 告原來的勞動條件保障底薪14個月中的兩個月。被告並沒有 和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因此被告提供(附件3:原告提供在 台北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卷第99頁的報表)來說 明被告的保障底薪是14個月。在這期間原告仍然剝奪被告的 工作權,也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原告 在那段期間有保團保,原告也沒有告知被告,幫被告申請的 團保為什麼不用讓被告簽名,被告沒有簽名的契約可以成立 嗎?被告在109年8月31號後團保就失效了,要重新加保難到
不需要被告簽名嗎?為什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到底得到什麼 利益?原告的附件1裡面112年1月份員工團體保險金額為何 是1019元?綜上所述,原告不要剝奪被告的工作權,讓被告 直接回去上班提供勞務,原告給付所有的勞保、健保、職災 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是義務,而被告本就該享有上述 權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2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5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728號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5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37、135頁),然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113年5月20日具狀抗辯原告不要剝奪被告的工作權,讓被告直接回去上班提供勞務,原告給付所有的勞保、健保、職災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是義務,而被告本就該享有上述權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情(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彙整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 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影本、被告孫亮萍111年6月至112年8月薪資單影本、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 查詢結果影本、健保署網站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查詢 結果影本、團保費公司負擔計算公式之試算表及保單影本等 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㈣被告抗辯原告不要剝奪被告的工作權,讓被告直接回去上班提供勞務,原告給付所有的勞保、健保、職災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是義務,而被告本就該享有上述權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查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判決、臺灣高等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臺灣高等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孫亮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21頁),命原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被告,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告孫亮萍3萬9390元。嗣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孫亮萍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卷第33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溯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照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繼續僱用被告孫亮萍支出三節獎金、新制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健保、員工團體保險等(如附表所示),被告孫亮萍受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㈤被告自陳三節獎金不屬於恩惠性給付,是被告原來的勞動條 件保障底薪14個月中的兩個月等情(本院卷第221頁),則 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所稱勞工所受領之工資,原告請 求返還,核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62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9日,本院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年月\項目 三節獎金 新制 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健保 員工 團體 保險 111年6月 321 436 1965 90 111年7月 2406 3272 1965 675 111年8月 2406 3272 1965 675 111年9月 1萬8495 2406 3272 1965 675 111年10月 2406 3272 1965 675 111年11月 2406 3272 1965 675 111年12月 2406 3272 1965 675 112年1月 3萬6990 2406 3413 1953 1019 112年2月 2406 3413 1953 675 112年3月 2406 3413 1953 675 112年4月 2406 3413 1953 675 112年5月 2406 3413 1953 675 112年6月 1萬8495 2406 3413 1953 675 112年7月 2406 3413 1953 675 112年8月 1283 1821 0 348 小計 7萬3980 3萬2882 4萬5780 2萬7426 9557 分類小計 10萬6862 8萬2763 合計 18萬9625元
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被告孫亮萍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孫 亮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處分(詳原證一),命原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被告孫亮萍,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被告孫亮萍新臺幣3萬9390元。 嗣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被告孫亮萍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遂聲請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 2號裁定撤銷(詳原證二),雖被告孫亮萍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詳原證三) ,準此,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在案。 經核, 原告於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自111年6月起依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繼續僱用被告孫亮萍,迄至112年8月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止。於上開繼續僱用期間,因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申報被告孫亮萍加保,至112年8月16日 退保,合先說明。
2、原告為被告孫亮萍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882元至被告孫亮萍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21+2406*13+1283=32882) ,此有被告孫亮萍111年6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單可證(詳原 證四第1~3、5~8、10~14、16~18頁)。3、原告給付被告孫亮萍三節獎金7萬3980元(計算式:18495*2+ 36990=73980),此有被告孫亮萍111年6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 單可證(詳原證四之第4、9、15頁)。
4、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被告孫亮萍加保而繳交勞工保險局 之雇主負擔保費4萬5780元(計算式:436+3272*6+3414*7+18 21=45780),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 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詳原證五)。5、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被告孫亮萍加保而繳交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雇主負擔保費2萬7426元(計算式:1965*7+1 953*7=27426),此有健保署網站查詢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可證(詳原證六)。惟健保署網站僅提供查詢最近 一年內資料,故原告於112年11月查詢時,僅能查詢自111年1 1月起之資料,然依照被告孫亮萍之投保級距,111年度每月 雇主負擔保費均為1965元,並無不同,附此敘明。6、上開繼續僱用期間,因被告孫亮萍具員工身分,故原告須將 被告孫亮萍納入員工團體保險,因此,原告增加支出保費955 7元(計算式:90+675*12+1019+348=9557),此有保險公司 提供之團保費公司負擔計算公式之試算表可證(詳原證七) ,並員工團體保險係按年度投保,故保險公司按年度提供試 算表。依照被告孫亮萍之薪資、勞保投保級距:(1)、111年度醫療險團保費,足月部分為每月675元,111年6月 為90元(詳原證七第1頁)。
(2)、112年度醫療險團保費,足月部分為每月675元,112年8月 為348元(詳原證七第2頁)。
(3)、每年度1月份另有意外險團保費,112年度意外險團保費為3 44元(詳原證七第3頁),故112年1月團保費合計為1019元 。
7、上開各項合計為18萬9625元(計算式:32882+73980+45780+2 7426+9557=189625),並按年度月份彙整如附表。 經查,兩造間雖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 狀態處分,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 續僱用,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 聲字第32號撤銷確定,故溯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照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繼續僱用而給付被告孫亮萍之三節獎 金,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孫亮萍之個人專戶,被告孫 亮萍受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其利益。又 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繼續僱用而加保各項保險所增 加之雇主負擔保費,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孫亮萍應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民事判決、裁定、薪資單、查詢結果等為證,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僱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如:聲請調卷並援用該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傳訊當時簽約時在場之證人甲、…)…;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提出之(如:聲請調卷並援用該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傳訊
當時簽約時在場之證人甲、…)…;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如兩造認有需 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5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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