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646號
TPEV,113,北簡,364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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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黃彥甄
被 告 陳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792元,及其中新臺幣359,192元自民
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3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9.8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 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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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