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賴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 .2%),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43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