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石惠美
被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南和小段買一建地, 賣方承諾可建屋,可是建管處證人在庭說明:要規劃建築線 所鄰通路為私設通路必須要修正①需達路寬6米、不到6米須 拆屋讓地②須私設通路持有人簽同意書、出示證明文件,否 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一二審都未以上所述作查審,竟以「 並無不能指示建築線」致未能建築房屋之情形」對原告為不 利之認定駁回。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委任被告寫三審訴狀, 很快就被「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駁回內容是「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被告把事務用到錯誤方向去,重述及之前的提證,113 年4月2日原告再審開庭日,當天再審法官、再審被告及再審 被告代理人都以民法49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這邊不能再 提出了,但原告不知得主張相關之權利義務,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原告的情況下,也未於第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出, 造成原告再審不得再提起,足以證明被告所寫三審上訴補充 理由狀內容具不法性造成原告再審困難等權益嚴重受損。被
告陳郁婷律師1.違法民法184條保護他人的法律,致損害他 人的權益、利益侵權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2.違法民法第 544條:違反民法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賠償原告 12萬元律師費及3萬6991元訴訟費給原告。二、被告則以:以律師強制代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超過一半比 例54%遭最高法院因不同法律意見而以不合法駁回,尚不得 以此即認超過一半以上律師違法。次被告代理原告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時,均為指摘第二審判決諸多違法之處,並援引 許多相同或類似實務見解作為佐證,其中尚且包含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亦與本件相類似而得為參酌適用 ,再加以援引原第一、二審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作為證實( 被證2號),書狀均經由被告審核同意後,始為定稿(被證3號 ),且由於原告於第一二審均未委任律師且卷證仍有缺漏、 凌亂,被告仍搶時間儘速向法院聲請完整第一二審電子卷證 並傳予原告參考(被證4號),被告於遍覽全部卷宗後始為撰 擬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並於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始為定稿, 原告更多次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收到,感謝!已經看好 了。」、「感謝!」、「感謝陳郁婷律師撰狀!」(被證3號 ),被告為求效率當天更派遣助理親自從臺北坐計程車到高 鐵臺北站、再坐高鐵親自下台南、再轉台鐵到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遞狀,再坐台鐵、高鐵及計程車回臺北(被證5號) ,可謂盡心盡力,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被告於 受委任後,即請原告提供手上所有卷宗資料,並同時聲請所 有第一、二審卷宗,俾利了解案情,且被告取得電子卷證後 並傳送予原告收受,故原告宣稱被告並未調閱全卷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本即以不開庭為原則, 且本件亦未通知開庭,故本件未開庭並不得作為主張侵權行 為之理由。再者,被告並未曾承諾將於凌晨回覆訊息,至於 其他律師是否凌晨回覆訊息,尚與被告無關;遑論,被告依 據全卷事證經過與原告討論後撰擬上訴理由狀,並傳送書狀 檔案予原告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始為定稿,原告亦多次向被 告表達感謝,故有無凌晨回覆訊息並不影響本次代理民事第 三審之處理。原告既然委任律師處理再審程序,且係就民事 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者,本即知悉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內 容,自不得於明知上訴理由狀之內容,而以上訴理由狀所無 之內容主張再審,進而以上訴理由並無該內容而宣稱影響其 再審,豈非自相矛盾?進而言之,原告若欲以曾經主張過之 事由聲請再審,且其於第二審曾主張過者,亦得以第二審判 決為之,原告既然委任律師處理再審,本得選擇就第二審判
決聲請再審,而非就第三審聲請再審,故該等再審程序之選 擇,亦與本件是否有侵權行為無關。本件被告尚無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或處理事務疏失而造成原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5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564號函 對兩造闡明原告起訴主張,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最高 法院民事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存款憑條、委任函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5月24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若被告爭執,請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 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 正函11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頁),113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176頁第5行),如允許任一方之後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最高法院民事1 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存款憑條、委任函等件,經本 院闡明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經命補正未依期 補正,再查兩造間委任函所載「…⒈服務項目:1.1代表甲方 (原告)就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1.2 代表甲方撰擬書狀及出庭。1.3服務程度:至民事第3審程序 終結…」(本院卷第23頁),並未有兩造約定3審為如何判決 即足認定被告即有違背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4條)且其義務範 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不法性,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意思(民法第184條)…等等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或有任 何侵權行為,且原告經本院命補正亦無再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則被告基於受委任而為其聲請閱卷、具狀 辯護、往返遞狀、辯護,與原告希冀之結果或主張之事實有 所不同,尚難即指被告具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具過失之 情,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律師費 及3萬6991元訴訟費給原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委任被告寫3審訴狀,很快就被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把事務用到錯誤方向去,都再(在)重述及之 前的提證。被告違反民法18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致) 損害他人之權益、利益,侵權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民法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5萬6991元 ,並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款憑條、 系爭委任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委任被告寫3審訴狀,很快就被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把事務用到錯誤方向去,都再(在)重述及之 前的提證。被告違反民法18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致) 損害他人之權益、利益,侵權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民法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 「…⒈服務項目:1.1代表甲方(原告)就請求解除契約等民 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1.2代表甲方撰擬書狀及出庭。1.3 服務程度:至民事第3審程序終結…」,並未有兩造約定3審 為如何判決即足認定被告即有違背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4條) 且其義務範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不法性,且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民法第184條)…等等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提出前揭證據尚難證 明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或有任何侵權行為,請原告再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5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