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561號
TPEV,113,北簡,356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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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林曉萍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周慶霖素不相識,緣周慶霖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債務糾紛,於債務幾經讓與後,由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B男、綽號「阿勝」、「阿牛」、 「發粿」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時2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 亞洲路上某處,先由「阿勝」等人將前往該處商討債務之周 慶霖毆打成傷後再送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待周慶霖於同日 凌晨某時出院時,又將其強押上車並帶往附近不詳處所拘禁 ,期間另脅迫周慶霖至桃園地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補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供其等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後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由「 阿勝」等人駕車將周慶霖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之房屋,並交由被告、「阿牛」、「發粿」拘禁看管 周慶霖,另向周慶霖逼問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拘禁 期間另帶周慶霖再度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為約定轉帳事



由,而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KELLY/凱麗」帳號邀請原告加入偽裝股票投資 之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111年4月1 日14時2分許、111年4月1日14時17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後即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前開以暴力方式取得系 爭帳戶並看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匯款紀錄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 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58、51363、52188、5636 0、57877、60563、61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之14萬 元,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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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