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558號
TPEV,113,北簡,355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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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簡瑋成(原名簡志璋

被 告 孫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則仍由被告持用,嗣不詳人士去電原告佯稱得 以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小趙」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下午4時3分 許,分別提款10萬元,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出55萬 元、468,000元予「小趙」或「小趙」指定之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5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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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