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533號
TPEV,113,北簡,353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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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30日止,前3個月付息不還本,第4個月起按月償付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0.55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15%),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 9,9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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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