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廖文章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 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