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林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1年5 月5日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向 原告申請展延6期(5/12、6/12、7/12、8/12、9/12、10/12) ,然期滿後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71,03 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務總覽、帳務問題調整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