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402號
TPEV,113,北簡,340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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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蘇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5月17日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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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